(2017)吉0721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明哲与胜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哲,胜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778号原告:孙明哲,女,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被告:胜得龙,男,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委托代理人:孟令有,男,1967年3月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系被告亲属。原告孙明哲诉被告胜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哲、被告胜得龙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哲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雅马哈摩托车一台,价值6000元,约定当年11月末交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00元及超期利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给付,但原告应开具发票。如果找不到合格证,就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应把摩托车合格证拿来才能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胜得龙于2013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人民币6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末,过期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认定被告胜得龙与原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亦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被告辩称的意见,不是履行给付欠款的必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明哲欠款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胜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