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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薛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薛宝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48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城。法定代表人:郭秋君。委托代理人:赵明海。委托代理人:王栋。被执行人薛宝琴,女,1974年2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薛宝琴偿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本金43197.4元及截止2015年11月6日的罚息6688.97元,共计49886.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罚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执行人薛宝琴承担。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在我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经我院四查,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件委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故随函将该执行案件退回贵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21执14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