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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2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海侠、涡阳县施尔福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侠,涡阳县施尔福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22民初3459号原告:张海侠,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涡阳县施尔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淝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3MA2NCN27XB。法定代表人:刘文义,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荷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XY5PX6。原告张海侠、涡阳县施尔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尔福公司)诉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尔福公司、张海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普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尔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惠农补贴款668570元、退换预付货款204671元,总计8732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初签订了《美普达冰箱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代理销售美普达冰箱,同时约定原告每销售一台冰箱,被告给与原告家电惠农补贴260元每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底,原告应得惠农补贴款89492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以货抵款的方式两次补贴了178台,金额为226350元,余下3264台,应得惠农补贴款为668570元。被告还欠原告预付款204671元,总计873241元。到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美普达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美普达公司签订《美普达冰箱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美普达公司指定原告作为其在安徽省涡阳县地区特许经销商,并规定原告在该区域2014年度的销售任务是220万元,并将该220万元细分到每季度每月中来,合同约定美普达公司只接受预付款结算方式,即原告应以预付款的方式向被告采购冰箱,先付款后提��。月度记账日为自然月底。合同约定的购销年度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后双方又与2014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关于返利政策及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其中遗留问题的处理约定中第4条约定:2013年的节能惠民按照上报有效数字的70%兑现,分别于2014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均予以下账(节能惠民每台补贴260元)。所谓的“下账”,即在下次订购冰箱中作为货款予以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冰箱销售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处采购冰箱,并按照约定每月按照约定的销售额将预付款支付至被告公司。截至2014年9月3日前,原告在被告账上仍有预付款204671元。即再准备从被告处买冰箱,却被告知没有货了。自此以后原告再没有从被告处采购到冰箱。在被告财务金庆海的2014年9月月度记账单中可以看出,截至2014年9月,被告公司多收了原告204671��预付款。后2016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会计金庆海再次在该月度对账单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再次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公司会计在补充《协议》中,关于遗留问题的处理约定中,第4条关于惠农补贴款的约定旁边注明了总台数为3442台。被告公司会计金庆海在该备注部分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自认期间仅有226350元在此前采购冰箱时,予以下账处理(抵扣货款),因自2014年9月,原告再未能从被告处采购到冰箱,故余款至今未能继续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美普达冰消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月度对账单》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尔福公司与被告美普达公司签订的《美普达冰消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照约定的销售任务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冰箱。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今,已未向原告供应冰箱。合同约定的购销年度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现合同早已到期。根据被告财务及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公司尚有原告204176元预付款,该笔款项因被告一直未供应货物,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理应将上述预付款退还原告。关于惠农补贴款,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每销售一台冰箱可得惠农补贴款260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经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共计销售了3442台冰箱,即应当从被告处领取的惠农补贴款为894920元(3442台×260元),扣除原告庭审中自认的已经抵扣货款的226350元,尚欠原告惠农补贴款项为668570元。被告美普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侠、涡阳县施尔福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204671元、家电惠农补贴668570元,合计873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2元,减半收取为6266元,由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亚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