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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姚清清、王么元与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清,王么元,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875号原告:姚清清,女,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王么元,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徐孝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文,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与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清、王么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被告新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清清、王么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圣龙公司为原告姚清清、王么元办理圣龙广场1-2503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新圣龙公司向原告姚清清、王么元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45,807.66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3.被告新圣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一次性支付1,316,312元购房款,被告新圣龙公司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交房,如因被告新圣龙公司责任,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不能在180日内取得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于2015年7月23日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新圣龙公司,被告新圣龙公司也如期交付房屋,但被告新圣龙公司未按约定为原告姚清清、王么元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新圣龙公司辩称,被告新圣龙公司已向原告姚清清、王么元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姚清清、王么元已经入住,被告新圣龙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有效,因涉案房屋被查封,我方暂无能力为其准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与被告新圣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一次性付款支付1,316,312元购买被告新圣龙公司投资建设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圣龙广场第1幢25层03号房,被告新圣龙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被告新圣龙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新圣龙公司责任造成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不能在被告新圣龙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新圣龙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姚清清、王么元支付违约金等。原告姚清清、王么元已向被告新圣龙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新圣龙公司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已向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姚清清、王么元对涉案房屋使用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有抵押情况,设定抵押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并已于2016年5月11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因被告新圣龙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原告姚清清、王么元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告新圣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姚清清、王么元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新圣龙公司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新圣龙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造成原告姚清清、王么元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新圣龙公司本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被告新圣龙公司出售给原告姚清清、王么元的房产目前存在抵押及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房屋权属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在查封法院尚未明确是否解除查封及抵押权人是否注销抵押权前,原告姚清清、王么元主张被告新圣龙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待阻却办证的客观情形消失后,若被告新圣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或合同确无法继续履行时,原告姚清清、王么元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清清、王么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姚清清、王么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