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韦朝先与胡健、罗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朝先,胡健,罗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454号原告:韦朝先,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健,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罗菊华,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主要负责人:周春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玉婷,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韦朝先与被告胡健、罗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朝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健、罗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朝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朝先损失合计100343.7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健和罗菊华赔偿;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胡健驾驶粤J/HJ9××号小型轿车沿古镇六坊村内道路从六坊工业区往西岸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西岸路六坊工业区对开T型路口,被告胡健驾车左转弯驶入西岸路过程中,与原告韦朝先(行人)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韦朝先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健驾车逃逸,并通知胡某冒名顶替作为肇事的粤J/HJ9××号轿车司机,原告韦朝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朝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罗菊华是粤J/HJ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韦朝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953.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护理费16050元、误工费2364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胡健无答辩,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罗菊华无答辩,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交警认定司机是酒后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赔情形,交强险不应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8条,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的事项之一包括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的情形,由于商业三者险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故商业三者险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该免赔条款应当在本案中适用。二、针对赔偿项目部分:1.医疗费,应有相应发票及医院疾病证明结合确定,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再按商业三者险区分赔偿;2.营养费,不确认,且数额过高;3.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医院疾病证明的住院天数确定;4.护理费,每天150元标准过高,建议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误工费,不确认,原告韦朝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韦朝先有相应的工资收入;6.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金额过高,应该结合看病的次数按照坐公交车的标准实际核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22时30分许,胡健驾驶粤J/HJ9××号小型轿车沿古镇六坊村内道路从六坊工业区往西岸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西岸路六坊工业区对开T型路口,胡健驾车左转弯驶入西岸路过程中,与行人韦朝先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韦朝先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胡健驾车逃逸。2017年1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健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逃逸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朝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韦朝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7年1月6日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07天,出院医嘱:暂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加强营养等。韦朝先尚未医疗终结。韦朝先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453.7元(按发票计),营养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住院107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3910元(1人护理107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7204.67元(住院107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97天,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768.37元,其中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胡健已支付医疗费3500元。肇事车辆粤J/HJ9××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在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险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条款使用黑体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罗菊华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胡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朝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事故造成韦朝先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韦朝先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3768.3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8453.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合计71153.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1153.7元,由胡健予以赔偿;2.护理费13910元、误工费17204.67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614.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应赔偿韦朝先的损失为42614.67元,扣减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32614.67元;胡健应赔偿韦朝先的损失为61153.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尚应支付57653.7元。综上所述,韦朝先要求胡健、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韦朝先要求罗菊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韦朝先主张以36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逃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用黑体字作了提示,且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胡健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胡健、罗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该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614.67元给原告韦朝先;二、被告胡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7653.7元给原告韦朝先;三、驳回原告韦朝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韦朝先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375元,被告胡健负担662元(原告韦朝先已预交1153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胡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韦朝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