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9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武与邹义生、聂度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邹义生,聂度望,黎平县生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320号原告:林武,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莅,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义生,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聂度望,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黎平县生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清泉大道A70宗地。法定代表人:邹义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武与被告邹义生、聂度望、黎平县生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原告林武诉称,原告与被告邹义生、聂度望及另一合伙人袁学杰共同开发贵州省“生望国际”项目,并在2012年1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使用生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共同开发“生望国际”房地产项目,利润由合伙人直接分配。原告林武所得利益回报的提取方式:先按40000000元利益的80%计算其20%的回报值,总额为8960000元,开盘后两年内付清。现该项目已正式开盘,但三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所得利益回报款1120000元。被告邹义生、聂度望、黎平县生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邹义生、聂度望的住所地虽在湖南省××自治县,但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被告黎平县生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贵州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贵州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