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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振强、张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振强,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409号申请执行人肖振强,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慧英,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忠军,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平度市。被执行人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苇村村。组织机构代码68676237-5。被执行人海利,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振强与被告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告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证券、车辆等,被执行人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但是是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个人,无法扣押,我们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海利已自动履行其个人义务1535元,剩余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已将被执行人张忠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127487.06元及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利息,可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寿军审判员  孙庆水审判员  隋连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俊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