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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美佳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肇源大广服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卢明孙亚学肇源县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美佳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肇源大广服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卢明,孙亚学,肇源县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41号原告:大庆美佳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城。法定代表人:江旭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多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大广服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大广工业集中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卢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卢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孙亚学,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肇源县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法定代表人:王溪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庆美佳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丽公司)诉被告肇源大广服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服务公司)、卢明、孙亚学、肇源县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佳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被告盛德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广服务公司、被告卢明、被告孙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佳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广服务公司、被告卢明、被告孙亚学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387800元;2、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给付自2015年8月8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盛德地产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明、孙亚学二人从被告盛德地产公司处承包了肇源县拉菲公馆小区工程。被告大广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卢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广服务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转包了上述工程中的13#、14#、15#、10-1#楼内墙顶棚砂石膏及外墙喷岩石漆项目,内墙顶棚砂石膏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现金价20元,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可以用楼房抵账,按售楼处售楼价格,抵帐房源不足或出现变故时用现金支付。外墙喷岩石漆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现金价75元,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可以用楼房抵账,按每平方米包工包料100元结算,如房源不足或出现变故时用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于2015年10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1日工地负责人夏树林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8#、9#、13#、14#、15#楼内墙顶棚砂石膏施工面积为22966平方米;2#楼打磨未刮面积为246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元结算;13#、14#、15#楼岩片漆面积为16980.8平方米,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737800元,经陆续给付,尚欠1387800元,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大广服务公司、被告卢明、被告孙亚学缺席未应诉答辩。被告盛德地产公司辩称,此案与盛德地产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卢明、孙亚学是大清包,工程款已于2015年12月3日结算,总造价为62057806.29元,卢明、孙亚学的经办人张晓东、夏树林于2015年12月9日确认已收我公司工程款61605490.18元,剩余352406.11元未付。之后肇源县劳动局因工人上访到我公司监察,当时我公司的帐目没有跟上,又为二人支付工人工资6651800元,所以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施工合同两份、结算单一份、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06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一份、被告大广服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报告一份。被告盛德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盛德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其他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盛德地产公司出示了2016黑0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黑06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盛德地产公司将盛德拉菲公馆13#、14#、15#、20#号楼土建、给排水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卢明,夏树林为工地施工负责人,张晓东受卢明雇佣,代表卢明。卢明进行部分施工后,经盛德地产公司同意于2015年10月24日将工程交给孙亚学施工,卢明、孙亚学签订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孙亚学履行,工程费、各项支出双方自由结算,与开发单位无关,开发单位只对工程费统一结算,不参与二人的清算。该转让协议同时能证实卢明从盛德地产公司又承包了2#、8#、9#、12-1#楼工程。2015年12月3日盛德地产公司代表人与卢明、张晓东及孙亚学等人对大清包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62057806.29元,各方签字确认,争议除外。盛德地产公司共支付给卢明、孙亚学工程款61605490.18元,余款为质保金。被告大广服务公司为被告卢明与案外人张晓东于2013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卢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民办企业管理服务,会议中心服务、其他展览服务、劳务派遣服务、办公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新建房屋买卖、租赁代理服务、二手房买卖、租赁代理服务、园区绿化管理服务。2015年8月4日大广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喷岩石漆施工合同及内墙顶棚砂石膏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张晓东作为代表签字,并由张晓东加盖大广服务公司公章。外墙喷岩石漆施工合同约定:拉菲公馆二期13#、14#、15#、10-1#楼外墙岩片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20天,工程款以两种方式结算:现金每平方米75元(约为375000元),以房抵工程款每平方米100元。如房源不足或出现变故时,以现金形式(每平方米75元)支付。并约定在完成4000平方米工程量后,现金部分全部结清;内墙顶棚砂石膏施工合同约定:13#、14#、15#、10-1#楼内墙顶棚砂石膏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期25天,工程款每平方米包工包料20元,用楼房抵顶,如果楼房房源不足或者出现变故时,以现金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1日,工地负责人夏树林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1、8#、9#、13#、14#、15#楼顶棚砂石膏面积为22966平方米。2、2#楼打磨未刮,每平方米按2元计算,共计2460平方米。3、13#、14#、15#楼岩片漆面积16980.8平方米,夏树林在结算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盛德地产公司开发拉菲公馆二期,将工程发包给卢明,之后又同意卢明转让给孙亚学,被告卢明、孙亚学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转让协议无效。而原告美佳丽公司及被告大广服务公司均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承包行为亦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原告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夏树林作为工地负责人,其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代表承包人卢明、孙亚学,该结算单写明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1737800元,原告自认已付350000元,还欠1387800元,被告缺席无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外墙喷岩石漆施工合同》及《内墙顶棚砂石膏施工合同》虽系原告与大广服务公司签订,但大广服务公司系卢明成立的一个服务类公司,并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相应的转包合同,实际施工中,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卢明的代表人张晓东,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是卢明、孙亚学的工地负责人夏树林,大广服务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大广服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该责任应由卢明、孙亚学承担。生效法律文书同时确认盛德地产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的合同中既约定了现金给付,又约定了以楼抵债,对具体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而原告未出示工程的交付日期或竣工结算日期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孙亚学连带给付原告大庆美佳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7800元为本金,以4.35%为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0元,由被告卢明及孙亚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梅人民陪审员  窦晓宁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