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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会红与袁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红,袁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605号原告:刘会红,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道林,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37858。法定代表人:卢其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红与被告袁道林、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陈鹏、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69.21元(起诉时暂定为1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0069.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袁道林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大街“新华书店”门前路段,因避让相对方向车辆向左(西)打方向时,撞上路边行人刘会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被告袁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请法庭核实袁道林的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正常年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损失;3.对原告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19天与伤情、医疗费用不符,存在挂床现象;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等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标准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药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袁道林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大街“新华书店”门前路段,因避让相对方向车辆向左(西)打方向时,撞上路边行人刘会红,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1251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道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会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会红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至2月13日,住院天数为19天,共支付医疗费2037.96元(河南省医疗收费票据,票号为0088389)。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会红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会红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鉴定费用为600元(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号为5016451)。另查明,被告袁道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假车型C1),其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有效检验期内。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17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17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1251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河南省医疗收费票据、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会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1251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袁道林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袁道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会红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三责险的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道林赔偿。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等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袁道林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且未明确指出具体药物和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的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刘会红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刘会红为农业户口且以务农为主,故其误工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计算(349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20元/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3857元/年)。被告袁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力,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刘会红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37.96元;2.误工费1818.85元(34941元÷365天×19天);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1762.42元(33857元÷365天×19天);5.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804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红医疗费等损失7449.23元(医疗费2037.96元+误工费1818.8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62.4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二、被告袁道林赔偿原告刘会红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刘会红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启坤审判员  饶 懿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