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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宝德、王古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宝德,王古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德,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凤梅、赵婷,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古乱,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上诉人赵宝德因与被上诉人王古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宝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凤梅、赵婷,被上诉人王古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31日,原、被告及王二毛(又名王首峰)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石壕村的原富有煤矿,王二毛担任矿长,被告担任会计。1995年8月19日,因富有煤矿资金周转,经被告王古乱借原告现金50000元;1995年12月31日,经借原告购买物资计款1427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富有矿借用赵宝德现金款64274元,时间从1995年5月25日开始计息,每元每月按3分计息,到期本息全部结清,落款富有矿,王古乱。2017年2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27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债务是合伙债务还是被告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的存在应当由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本案原告仅提供合伙人王二毛的当庭证词,以证实赵宝德并非富有煤矿的合伙人,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原始流水账存根及记账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及王二毛在经营富有煤矿期间存在合伙关系,即原告主张的借款64274元,系合伙人经营富有煤矿期间产生的合伙组织内部债务,并非被告个人债务,且该合伙组织散伙后未对合伙期间亏盈进行合法清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6427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宝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宝德负担。宣判后,赵宝德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并非合伙人,被上诉人作为会计,其制作的记帐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被上诉人借款6427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诉64274元系上诉人借给富有煤矿款项且已记入富有煤矿账册,非我个人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诉64274元系上诉人借给富有煤矿款项且已记入富有煤矿账册,并非被上诉人王古乱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赵宝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