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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纪毓云、石鑫与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毓云,石鑫,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539号原告:纪毓云,女,26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石鑫,男,27岁,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云,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2515373R,住所地盱眙县迎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盛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慧,该公司员工。原告纪毓云、石鑫诉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毓云、原告石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云,被告万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毓云、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盛公司给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4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盛悦府”3号楼1202室商品房一套,房价款为508742元,××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直至2017年4月30日未能将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搪塞,故原告请求判令诉状所请。被告万盛公司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约定是事实,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间的起算与截止点与事实不付。应当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房屋取得交付证明前一日,也就是2016年12月8日;2、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可以享有据实延期的情形。存在合同第8条第2款第3、4、5项的原因,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在这段期间内被告方可不予承担赔付违约金的责任,具体主要是市政设施的施工导致被告可据实延期2个月。另,因为恶劣的天气也可据实延期1个月。还有政府部门要求予以停工的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合计有1个月。这4个月的时间,被告方可不予承担。其他的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盛悦府”小区3号楼1202商品房一套,房价款50874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九条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2016年12月9日才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2016年12月23日作为交房时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提交的邮寄回执,本院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第八条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取得了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于2016年12月2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领取房屋,原告因住所地变化虽未收条被告的交房通知,但认可2016年12月23日这个时间为交房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盛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可以据实延期的事由,要求扣除据实延期4个月的时间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抗辩延期的事由已作出认定,全部没有采信,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房屋与(2016)苏0830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楼号是同一幢楼,故被告对延期交付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万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8264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共359天,508742元*0.0001*359天=18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纪毓云、石鑫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纪毓云、石鑫负担55元,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