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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代天生与陆光辉、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天生,陆光辉,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77号原告:代天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平,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媛,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光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治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岩,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天生与被告陆光辉、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风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平、孔媛、被告陆光辉、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风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代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47,417.29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元、护理费:11,23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58,311.74元(医疗费:43,0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6,000元),商业险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二、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2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4时46分,陆光辉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北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城路中东首座小区门前处时,与行人代天生发生相刮碰,导致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代天生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陆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天生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依照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被告陆光辉辩称,我经济条件不好,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我承担不了,商业险不足部分我应该承担,我也已经垫付了6000元。被告乐风出租车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20%免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4时46分,陆光辉驾驶车牌号为×的捷达牌小型客车,沿北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城路中东首座小区门前处时,与行人代天生相刮碰,导致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天生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代天生受伤,当日进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753.00元,并于当日转该院住院治疗,经93天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8,258.74元,其中被告陆光辉为代天生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代天生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出院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2016年12月9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代天生本次外伤所致右膝关节损伤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代天生营养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00元,由鉴定机构开具发票予以佐证。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代天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于2017年3月9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代天生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代天生右膝关节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乐风出租车公司,该车于2015年8月29日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另查,代天生于1948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青春街委19组青春街西胡同7号楼,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由于三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故代天生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代天生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200.00元。本院认为,陆光辉驾驶车辆致代天生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系乐风出租车公司所有,虽陆光辉称其与乐风出租车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其实际描述,其有偿使用乐风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进行营运,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陆光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乐风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辆的营运利益,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事故给代天生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20%),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陆光辉与乐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光辉垫付的6000元已经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且陆光辉在庭审中表示,由其自行向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进行追偿,故该部分医疗费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代天生主张的医疗费43,011.74元(已扣除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及陆光辉垫付部分),有住院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根据用药种类区分赔偿比例:甲类为100%,乙类为80%,丙类不予赔偿,并提供制式的保险条款欲以佐证,但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向投保人给予明显提示及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代天生主张的护理费11,236.26元(住院期间护理93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住院期间93天×100元/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代天生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系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并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代天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881.03元(24,900.86元×12年×10%),因本次事故使其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为城镇户口,故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及陆光辉抗辩代天生应当按照11年的标准保护伤残赔偿金,但根据定残时代天生的实际年龄,其为68周岁,故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及陆光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代天生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佐证,但结合其伤情,交通费属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代天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应予支持。代天生主张的鉴定费2,100.00元、律师费6,200.00有正规发票进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抗辩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向投保人给予明显提示及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天生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合计58,311.74元(含医疗费43,0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合计47,417.29元(护理费11,236.26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综上,代天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予保护的金额为10,000元(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已垫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应予保护的金额为47,417.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保护的金额为53,289.39元[(58,311.74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费6,200.00元)×80%]。陆光辉及乐风出租车公司应对代天生尚余损失13,322.35元[(58,311.74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费6,200.00元)×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天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417.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天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3,289.39元,以上合计100,706.68元;二、被告陆光辉赔偿原告代天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3,322.35元,被告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840.00元,被告陆光辉与被告长春乐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人民陪审员 韩 丹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