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行与景绥琳、辛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景绥琳,辛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375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址:榆林市航宇路中段长丰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陶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龙龙,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景绥琳,女,1962年3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辛军民,男,1960年10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7)榆阳公证执字第45号执行证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景绥琳、辛军民偿还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919741.00元及利息130360.53元,以及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清付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由被执行人景绥琳、辛军民承担执行费1290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景绥琳、辛军民将自己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房屋抵押与申请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执行上述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