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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闻中与张振国、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闻中,张振国,王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31号原告:李闻中,男,1959年10月1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国(曾用名张义)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清,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闻中诉被告张振国、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闻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贵,被告张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被告王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闻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玖拾万元。2、被告承担该笔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前,张文彬、王永清以吉林市纳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发包丰满松花江大坝土石方对外工程为由,与原告李闻中商议,欲将该工程发包给李闻中,并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一份。张文彬,王永清收取了原告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发现该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遂要求张文彬、王永清退还保证金。张文彬与原告商议,由被告王永清和张义负责偿还该笔款项。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王永清和张义于2015年9月5日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永清和张义负责偿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后来张文彬与被告王永清、张义及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保证金三方抹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永清、张义负责该协议的永久偿还义务。协议签订后,两被告陆续还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尚欠人民币玖拾万元。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偿还剩余款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目前已经不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张振国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两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以奔驰车顶账110万元,共计人民币260万元。2.张义(即张振国)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6个月,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王永清辩称,1.被告王永清从未收到原告所谓2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两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以奔驰车顶账110万元,共计人民币260万元。经审理查明:张振国,曾用名“张义”。2015年9月5日,王永清、张振国向李闻中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张文滨于2014年5月4日在李闻中处收到保证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经商议王永清自愿代替张文斌偿还保证金给李闻中,经李闻中、张义、王永清三人协商,同意将保证金由张义欠王永清工程款处支付给李闻中,期限为二个月内还清,三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王永清在还款人一项中签字,张振国于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3月27日,张义、李闻中、艾喜才签订《建筑工程保证金三方抹账转账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前,甲方吉林市纳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丰满松花江在坝土石方对外工程为由与乙方李闻中研究发包给乙方,并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一份,收取李闻中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李闻中当时没有现金和能力,该款由准备承包该工程的艾喜才以李闻中的名义支付给甲方纳蓝公司,但该工程近两年根本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为了解决保证金返还的问题,各方同意先不采取刑事立案的方式解决,尽量挽回艾喜才、李闻中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一、吉林市纳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艾喜才、李闻中工程保证金贰佰壹拾万元;二、王永清同意替纳蓝公司返还保证金90万元,同时张义对王永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张义同意替纳蓝公司偿还剩余的壹佰贰拾万元;……”吉林市纳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甲方处签字、张振国在直接负责人(担保方)一栏处签字,李闻中、艾喜才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字。另查明,李闻中自认:2014年底收到张文斌奔驰车抵顶“七家子项目”工程款,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孙瑛向李闻中汇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孙瑛向李闻中汇款1万元,自2016年4月,李闻中陆续收取张振国1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闻中提供的收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2016年3月27日建筑工程保证金三方转账、抹账协议书一份、七家子施工结算单,被告王永清提供的2017年1月6日的通话录音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王永清、张振国向李闻中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张义、李闻中、艾喜才签订《建筑工程保证金三方抹账转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见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王永清、张振国均应按以上两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还款协议”中“王永清自愿代替张文斌偿还保证金给李闻中”及“期限为二个月内还清”的约定,王永清应于2015年11月5日前给付李闻中210万元的义务,因原被告均认可张振国代为支付李闻中120万元,故李闻中主张王永清给付剩余保证金9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振国承诺对王永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振国应对9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振国辩称李闻中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双方在约定保证责任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故张振国该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以2016年3月27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始日,张振国当庭自认于2016年4月份给付李闻中120万元欠款,李闻中给张振国出具收条,应视为李闻中向张振国主张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张振国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永清、张振国辩称以上两份协议均非本人签字,但王永清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张振国虽提交鉴定申请,因未提交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均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且“张振国代为支付李闻中120万元”与《建筑工程保证金三方抹账转账协议书》中记载的“三、张义同意替纳蓝公司偿还剩余的壹佰贰拾万元”约定相一致,履行时间与该转账协议签定时间相符,故本院对王永清、张振国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永清、张振国辩称王永清通过朋友分4次汇给李闻中30万元,2014年冬天给李闻中价值110万元的奔驰新车一部,并提供了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孙瑛向李闻中汇款21万元的汇款凭条两份,李闻中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以上还款均为“七家子项目”工程还款,本院认为,一、《还款协议》形成于2015年9月5日,《建筑工程保证金三方抹账转账协议书》形成于2016年3月27日,如果王永清在两份协议出具前已清偿部分保证金,却仍承诺偿还210万元保证金,与常理不符。二、张振国代为支付李闻中120万元,李闻中自认向张振国出具了收条。王永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清偿部分保证金,不向李闻中索要收条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王永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李闻中主张以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之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闻中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之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振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振国给付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清追偿。三、驳回原告李闻中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被告张振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