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同宇商贸城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同宇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840号原告:佛山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岭南大道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09813864。法定代表人:刘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同宇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167号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76451955X。法定代表人:林志超。原告佛山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同宇商贸城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38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67元(自2015年1月6日按138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本次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现原告已全面履约,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虽经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在佛山电视台高明台T**、ATV为被告发布同宇商贸城广告,被告支付13800元广告费用,于广告首播日前,以现金、支票、银行汇款或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到原告的账户或其财务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对广告进行投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同宇商贸城电视广告款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尚欠的广告费用58780元,被告的代表林志超于2016年4月29日签收该函。之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广告费用13800元和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同宇商贸城电视广告款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尚欠的广告费用13800元,当时并未主张利息,视为原告同意变更还款期,故应从该函指定的付款时间逾期时起计算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13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上述认定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同宇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所欠广告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8元,减半收取计89.59元(原告佛山市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同宇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