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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锡军、周亚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锡军,周亚琴,孙常均,孙龙其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锡军,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亚琴,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武节(系周亚琴丈夫),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奉化区江口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干部,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常均,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学钱,宁波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龙其,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上诉人周锡军、周亚琴因与被上诉人孙常均、孙龙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锡军、周亚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常均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周锡军、周亚琴与孙龙其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一审认定孙常均对孙龙其的债权为合法债权的问题。孙常均的债权应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予以确认,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关于一审认定孙龙其对外负债较多、数额较大的问题。孙常均一审提供的多个自然人持有的借条,其中部分债权人与孙龙其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一审既没有要求各债权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来证明其对孙龙其享有到期债权,也没有审查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涉及虚假债务,而单凭孙常均提供的多个自然人持有的借条就主观臆断孙龙其对外负债较多,数额较大,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关于一审认定孙龙其偿债能力明显不足的问题。一审在未对虚假债权进行司法排除、孙龙其对外所负债务至一审庭审时仍难以确定及未经执行程序对孙龙其财产穷尽执行措施的前提下,单凭一审庭审中的简单询问及查明的房产线索就认定孙龙其偿债能力明显不足,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一审认定孙龙其将其可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周锡军、周亚琴,使孙龙其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更加不足,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孙龙其与周锡军、周亚琴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债务人孙龙其选择性清偿债务的体现。现行法律针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不同法律主体规定了不同的清算程序,赋予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企业法人选择性清偿行为的撤销权。基于自然人无限责任性质,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但参与分配程序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需取得执行依据,执行的对象应为被执行人执行当时的既有财产。而对于执行程序以外的自然人来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可对债务人选择性清偿行为在不具备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条件前提下的撤销权。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债务人私自选择性清偿债务行为。故孙龙其的选择性清偿债务行为并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关于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问题。(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低价处置财产等三种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享有撤销权。而本案孙龙其与周锡军、周亚琴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具备上述要件,孙常均并不享有撤销权。(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是债权人撤销特定行为的诉讼,而本案中特定行为并未成就,孙龙其与周锡军、周亚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仅是上述特定行为的组成部分,周锡军、周亚琴至今没有收到所争议的150万元欠款。因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特定行为未成就前,孙常均不享有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特定行为的撤销权;六、关于孙龙其与周锡军、周亚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周锡军、周亚琴一直以为孙龙其在外从事工程项目建设,为赚取合法利息将资金出借给孙龙其,后在多次催要而孙龙其分文未予归还情况下,与孙龙其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直至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文书前,不知道孙常均对孙龙其享有涉案债权,也不知道孙龙其有多少债权人、负有多少债务,孙龙其的现有资产状况如何。周锡军、周亚琴对孙龙其的负债情况不明知,何来恶意和串通。相反,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周锡军、周亚琴作为善意相对方与孙龙其协商一致依法处理债权纠纷的结果,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七、一审作出的判决将使诉前已经发生的与孙龙其清偿行为有关的市场秩序发生颠覆性回转及混乱,后果比较严重。孙龙其承包的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工程的工程款4000多万元,在本案起诉前,孙龙其以其名义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归还欠款的金额远远超过4000多万元。如因孙龙其的选择性清偿行为被撤销,其他主体或周锡军、周亚琴也可提起孙龙其与另外主体之间清偿行为的撤销权诉讼。因此,一审判决显然有违立法目的及法律指引作用;八、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最相接近的法条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但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规定也无法在本案中参照适用。孙常均辩称,孙常均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及孙龙其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孙常均是孙龙其的债权人。同时,孙常均曾多次与其他债权人、孙龙其一道到同三公司催讨及协调归还借款事宜及多次共同商量如何归还借款等,孙常均与孙龙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其他债权人均是知道的。另外,周锡军、周亚琴在一审庭审中对孙常均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和孙常均的主体资格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孙常均提供的部分到期借条金额就将近上千万元,其中部分已经起诉审理完毕或进入执行程序,但均未自觉履行,孙龙其负债数额巨大偿债能力不足,已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周锡军、周亚琴关于其与孙龙其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会使孙龙其偿还债务能力更加不足而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明摆的事实,不值得辩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龙其辩称,孙龙其向周锡军、周亚琴借款125万元是事实,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支付了四五十万元,后来将对同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周锡军、周亚琴时作价150万元。现在孙龙其认为不能单独将对同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周锡军、周亚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常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孙龙其与周锡军、周亚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锡军、周亚琴与孙龙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龙其与孙常均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孙龙其未能归还周锡军、周亚琴借款,2016年11月28日,周锡军、周亚琴与孙龙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孙龙其将其对同三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债权金额150万元)转让给周锡军、周亚琴,由周锡军、周亚琴向同三公司主张归还。2017年1月17日,孙龙其向同三公司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同三公司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周锡军、周亚琴按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浙0226民初656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另认定,孙龙其在外债务较多,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龙津尚都小区的房屋因贷款未按时归还及其他债务纠纷已经被法院处理中,执行标的达290万余元,且另有一套农村别墅(只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房产证)。另外债权人案外人邬科君、邬志兰、张海平、胡志平等也已经向法院起诉,起诉标的达250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资产的行为。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明显有害于债权人。孙常均作为债权人,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对孙龙其享有合法债权。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孙龙其转让债权给一方的行为是否明显有害于债权人。孙龙其对外负债较多,数额较大,且偿债能力明显不足,现孙龙其将其可享受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周锡军、周亚琴,使孙龙其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更加不足,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撤销,故对孙常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孙龙其与周锡军、周亚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龙其、周锡军、周亚琴共同负担。二审中,孙常均、孙龙其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周锡军、周亚琴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5日、8月17日、11月6日、2013年8月31日(2份)、2015年4月16日、10月7日、2016年4月22日孙龙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8份,结合周亚琴自己手写的清单(供参考),拟证明截至2016年4月,孙龙其共欠周锡军、周亚琴借款本息合计247.76万元,8份借条共186.4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52.69万元(25万元及2.69万元没有出具借条)、利息61.47万元。上述8份借条中2015年4月16日(20.80万元)、10月7日(16.57万元)、2016年4月22日(24.10万元)的借条系利息。孙常均经质证认为,由于上述借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周锡军、周亚琴提供原件,因孙常均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对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以孙龙其确定的金额为准。孙龙其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8份借条合计借款本金为125万元,至于利息是否61.47万元没有计算过,另外借款2.69万元没有出具借条,25万元没有借过。本院认为,周锡军、周亚琴提供的上述8份借条虽系复印件,但作为借款人的孙龙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根据该8份借条记载的金额(186.47万元),包括孙龙其确认的未出具借条的2.69万元借款,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22日,孙龙其尚欠周锡军、周亚琴的借款本息不低于150万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行使撤销权: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2.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3.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4.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5.债权人无偿转让财产的。6.受让人明知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即债务人的行为必须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孙龙其在与周锡军、周亚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尚欠周锡军、周亚琴的借款本息不低于150万元,孙龙其将其对同三公司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锡军、周亚琴,并通知同三公司,并不符合上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故孙常均要求撤销孙龙其的该债权转让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周锡军、周亚琴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常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常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