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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7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管博龙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管博龙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482号原告: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3168号雁翔广场1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管博龙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T171幢1单元10501A室。法定代表人:宋天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曲江旅游公司)与被告陕西管博龙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管博龙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曲江旅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玉华、王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博龙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江旅游公司诉称,2012年10月,江传朋与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曲江文旅)就租赁曲江文旅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二路1号曲江海洋极地公园黄金海岸商业街内4-02、4-03、4-04、4-05号商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承租面积为2246㎡,租赁期限8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江传朋应向曲江文旅支付532302元租赁押金,首年租金为79元/月/㎡,从第三年开始每两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上浮3%,年租金每3个月交纳一次,每3个月届满之前5个工作日内交纳下期租金,曲江文旅于2012年11月23日将房屋交付江传朋。2013年1月5日,双方最终完成《房屋租赁合同》的书面签署手续。2013年1月31日,江传朋与曲江文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租面积变更为2196㎡,同年,原、被告双方及江传朋、曲江文旅四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曲江文旅变更为原告,将承租方江传朋变更为被告,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享有及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2月26日,江传朋支付了1个月房屋租金173484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1个月的租金173484元,上述租金均按照2196㎡的租赁面积计算,共计246968元。由于天然气在2014年上半年才开通以及房屋漏水等原因,被告多次提出增加免租期等要求,经多次沟通、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将租赁期间变更为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赁期间为8年,2014年计租起算期为2014年9月1日;变更原合同的免租期为:第一期免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2个月,第二期免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2个月。也将租赁起止时间进行了变更,同时将免租期由原合同约定的4个月增加至12个月,为2013年9月至10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房管局实测租赁标的的房屋面积为2175.68㎡。补充协议签署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4款约定,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且不退还押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终止时的交回标准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3485927.46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4、判令被告按照81.37元/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房屋租金1062210.49元作为违约金;5、判令被告按81.37元/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标的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博龙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交任何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案外人江传朋与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曲江文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江传朋承租曲江文旅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二路1号曲江海洋极地公园黄金海岸商业街内4-02、4-03、4-04、4-05号商铺,承租面积为2246㎡,租赁期限8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赁押金为532302元。租金总额为17105888元。首年租金为79元/月/㎡,第一年、第二年去除免租后合同金额为1774340元。从第三年开始每两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上浮3%,年租金平均每3个月交纳一次,每3个月届满之前5个工作日内交纳下期租金。免租期为4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非依合同约定条款或不可抗力,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当年的六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退回或扣除租赁押金。曲江文旅于2012年11月23日将房屋交付江传朋。2013年1月5日,双方最终完成《房屋租赁合同》的书面签署手续。2013年1月31日,江传朋与曲江文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租面积变更为2196㎡。租金总额变更为16725080元。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亦变更为1734840元。2013年2月26日,江传朋支付房屋租金173484元。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江传朋、曲江文旅四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曲江文旅变更为原告,将承租方江传朋变更为被告,由原告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被告承担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73484元。由于天然气在2014年上半年才开通以及房屋漏水等原因,被告多次提出增加免租期等要求,经多次沟通、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将租赁期间变更为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赁期间为8年,2014年计租起算期为2014年9月1日;变更原合同的免租期为:第一期免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2个月,第二期免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2个月。也将租赁起止时间进行了变更,同时将免租期由原合同约定的4个月增加至12个月,为2013年9月至10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房管局实测租赁标的的房屋面积为2175.68㎡。补充协议签署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交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现已停业离店,去向不明。被告先后两次交纳原告租金均为173484元,共计346968元。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应付租金(面积按2175.68㎡,2015年8月31日前按79元/月/㎡,2015年9月1日后按79+79×3%=81.37元/月/㎡减除合同约定的免租期租金)3832895.44元。下欠348592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房屋产权证书,商户进场移交表,2013年2月26日收据及两张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江传朋与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及江传朋、曲江文旅四方签订之《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该系列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二路1号曲江海洋极地公园黄金海岸商业街内4-02、4-03、4-04、4-05号商铺的租赁主体为原告、被告。被告有义务按照系列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在交纳两个月租金(包括主体变更前原承租人交纳)后,未能依约交纳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并停业离店,去向不明,原告出租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终止时的交回标准交还原告,因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有权利收回出租之房屋,被告有义务交还房屋。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30日前拖欠房屋租金3485927.44元,并违约金1062210.48元,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81.37元/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标的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因本案原告请求之房屋租赁金计至2016年6月30日前,原告收回房屋或被告交还房屋前此段期间,被告仍然在占用原告房屋,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并应按照81.37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管博龙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二路1号曲江海洋极地公园黄金海岸商业街内4-02、4-03、4-04、4-05号商铺之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管博龙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还原告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二路1号曲江海洋极地公园黄金海岸商业街内4-02、4-03、4-04、4-05号商铺。三,被告陕西管博龙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62210.48元,2016年6月30日前下欠租金3485927.44元,并支付按照81.37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交还承租商铺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颜建设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卜思怡校对:卜思怡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