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俊士、黄悦荣等与岳淑贞、黄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士,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岳淑贞,黄丽,黄豹,黄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士,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悦荣,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爱英,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秀英,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风英,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弟,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淑贞,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敏,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丽,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豹,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雄,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上诉人黄俊士、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因与被上诉人岳淑贞、黄丽、黄豹、黄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俊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上诉人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弟,被上诉人岳淑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敏、被上诉人黄丽、黄豹、黄雄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俊士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新232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中岳淑贞是玛纳斯县乌伊路523号房屋及附属财产共有人的认定,以及黄丽、黄豹、黄雄因继承黄军明的遗产而成为共有人的认定;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岳淑贞请求认定523号为黄俊士、王君祖、岳淑贞共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前,黄俊士、王君祖与黄秀英、黄凤英共同居住在团凤楼下面的老房子。岳淑贞向法庭出具的村委会调解协议,没有黄俊士的签名,赠予书是黄豹骗取黄俊士签字的;二、黄丽、黄豹、黄雄不能因继承黄军明的遗产而成为玛纳斯县乌伊路523号房屋及附属财产共有人,只能代位继承王君祖的遗产成为本案的共有人。上诉人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凤英的上诉请求:依法认定其因与黄俊士家庭共有而对523号房屋及附属财产享有共有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及理由:四上诉人初中(高中)毕业后在家务农,与黄俊士等家庭成员共同劳作,出嫁时未分家析产,其责任田由黄俊士家庭种植,未分配种植收益,1996年黄俊士用家庭共同财产修建523号房屋及附属物,其应当成为共有人。被上诉人岳淑贞答辩称:黄俊士与黄军明共同生活到1998年,房屋虽登记在黄俊士名下,但由黄军明和黄俊士共同出资修建。1999年其就不与黄俊士共同生活了,但没有分家。案涉房屋从1999年由岳淑贞居住至今。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黄俊士夫妇和黄军明夫妇共同出资修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事实的请求,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不予答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两家对房产和农具都没有进行分割,岳淑贞也一直占有该房屋,不存在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丽、黄豹、黄雄同意被上诉人岳淑贞的答辩意见。岳淑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玛纳斯县乌伊路523号内6间住房1间车库(1996年建设)及其院内附属设施:砖围墙、铁大门、门柱、水泥地面和砖地面、木棚、3棵苹果树、1棵葡萄树、1棵榆树、三相电、渗井两口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俊士及其妻子王君祖(2014年病故)共生育一子四女,分别为黄军明(1998年去世)、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1987年12月5日,原告岳淑贞与黄军明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黄丽,生儿子黄豹,期间收养一子黄雄。1996年,被告黄俊士申请,经兰州湾镇土地管理所、兰州湾一村批准,在玛纳斯县乌伊路S115线县城段划地642.41平方米作为商业建设用地之后,用于建造523号房屋及院落,被告黄俊士及其妻子王君祖与其子黄军明、原告岳淑贞在该规划面积中建房屋六间、车库一间,并修建院内附属设施:砖围墙、铁大门、门柱、水泥地面和砖地面、木棚、三相电、渗井两口,还栽种3棵苹果树、1棵葡萄树及1棵榆树。岳淑贞、黄军明拉运石头、水泥、砂石料建造该院落内的六间房屋、一间车库,后黄军明陆续向建房者王卫华支付建房劳务费13800元。房屋于1996年建成后对外租赁他人做厂房经营使用,租赁费用由被告黄俊士收取。在此期间,黄军明、岳淑贞与黄军明父母黄俊士、王君祖共同生活,生活主要来源为黄军明经营的链轨机以及耕种的土地。黄俊士、王君祖年事已高,负责给儿子黄军明做饭、送饭,链轨机送油等简单劳作,家庭收入及财产为四人共同享有。1997年12月23日土地管理局颁发玛纳斯县房地(97)字第0401-099号房屋产权证,房屋编号为523号,登记户主为被告黄俊士。1998年10月4日,黄军明因交通事故身亡,1998年11月,被告黄俊士及其妻子王君祖迁至玛纳斯县青年路392号附22号与原告岳淑贞、第三人黄丽、黄豹、黄雄共同生活。1999年11月,原告岳淑贞、第三人黄丽、黄豹迁至523号房屋居住至2016年。2005年5月,原告岳淑贞在523号房屋院内新建房屋121.10平方米。2014年1月,被告黄俊士的妻子王君祖病故。2016年,玛纳斯县位于乌伊路S115线县城段扩建及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始实施,兰州湾镇兰州湾一村乌伊路S115线县城523号房屋及院内新建121.10平方米房屋列入征收拆迁范围,被告黄俊士共领取52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210092元,其中包含新建房屋拆迁款,原告岳淑贞以523号房屋院内新建房屋121.10平方米系其所建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黄俊士支付121.10平方米房屋拆迁款,经法院调解,由被告黄俊士支付新建房屋拆迁款38万元,如逾期支付则需支付40万元。被告逾期未付,经执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拆迁款。现原告以523号房屋系其与黄军民、被告黄俊士、王君祖共同出资所建为由,要求确认523号房屋院落及附属设施系原、被告、黄军民的继承人、王君祖的继承人,即本案七名第三人共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举证、被告陈述及证人陈述等内容,可以证实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兰州湾一村乌伊路S115线县城523号院内六间房屋、一间车库、院落及附属设施系原告岳淑贞及丈夫黄军明、被告黄俊士及其妻子王君祖共同出资所建,四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其生活主要来源系黄军明经营的链轨机及黄军明、岳淑贞耕种的土地,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黄俊士名下,但523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建造人则为原告岳淑贞及其丈夫黄军明,被告黄俊士及其妻子王君祖,1998年黄军明离世后,黄军明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岳淑贞、第三人黄丽、黄豹、黄雄可依法继承黄军明的遗产;2014年王君祖离世后,王君祖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黄俊士、第三人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亦可依法继承王君祖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523号院内六间房屋、一间车库及附属设施为原、被告及七名第三人共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黄俊士提出,该房屋系其一人出资,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是其与妻子王君祖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其子黄军明无关,原告不是523号房屋共有人的辩解意见,与黄俊士本人签署的赠与书中房屋系其与黄军明一起出资建设的陈述内容、证人陈述的证言及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不相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对该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在黄军明去世后处理了全部的财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0210.25元共同财产分割款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对第三人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提出523号房屋系其父亲黄俊士及其母亲王君祖的财产,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既与事实不符,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不予采纳。遂判决,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兰州湾一村乌伊路S115线县城523号六间房屋、一间车库、院落及附属设施砖围墙、铁大门、门柱、水泥地面和砖地面、木棚、三相电、渗井两口、3棵苹果树、1棵葡萄树及1棵榆树由原告岳淑贞、被告黄俊士、第三人黄丽、黄豹、黄雄、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共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俊士、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黄俊士提交证据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发还款物清单二份。拟证明:岳淑贞在一审时陈述只领取了她应当领取的部分,实际上领取了9000元,岳淑贞做了虚假陈述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岳淑贞、黄丽、黄豹、黄雄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黄军明、王君祖、黄俊士共同承包土地50亩,而且黄军明、岳淑贞已经与王君祖分家析产。经质证,上诉人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岳淑贞、黄丽、黄豹、黄雄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分家析产事实,只能证明在本分地之外的机动地由村委会指定了规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提交证据,一、玛纳斯县旱卡子滩乡头渠村村委会、兰州湾镇大疙瘩村村委会、玛纳斯实验站兵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黄悦荣、黄爱英在1999年之前土地在其父亲名下,与家庭没有分家析产,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收益与家庭混同在一起。黄秀英、黄风英的土地至今仍然在黄俊士名下。经质证,被上诉人岳淑贞、黄丽、黄豹、黄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他们在户籍所在地分得承包地,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是黄俊士的家庭成员,即便1996年土地在黄俊士名下,他们之间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黄俊士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户口本一份。拟证明:黄秀英、黄风英现在仍然与黄俊士在一起。经质证,被上诉人岳淑贞、黄丽、黄豹、黄雄对户口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系父女关系,至今没有迁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黄俊士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岳淑贞提起诉讼,请求确认523号房屋及附属财产归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证明的事实,确认诉争标的物归岳淑贞、黄俊士、黄丽、黄豹、黄雄、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共有,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俊士认为,自1996年案涉房屋修建至2017年岳淑贞提起诉讼,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岳淑贞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房屋及其附属物归属,该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故上诉人黄俊士关于岳淑贞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黄俊士请求认定:1984年土地承包时,黄俊士购生产队链轨机,黄军明18岁以后开始驾驶链轨机。1996年10月黄军明以105000元价款出售给王兵,王兵将该款交给了黄军明;1992年至1998年黄军明与黄俊士、王君祖不在一起居住;以及1996年黄军明、岳淑贞拥有陕西20拖拉机一辆等三项事实的问题。因上述事实与本案岳淑贞提出的确认523号房屋及附属财产归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认定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是否因共同生活而对523号房屋及附属财产享有共有权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上诉人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亦未提交出资建设523号房屋及附属财产的证据,故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上诉要求确认因与黄俊士家庭共有而对523号房屋及附属财产享有共有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俊士、黄悦荣、黄爱英、黄秀英、黄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中上诉人黄俊士预交50元,上诉人黄悦荣预交50元,上诉人黄爱英预交50元,上诉人黄秀英预交50元,上诉人黄风英预交50元),由上诉人黄俊士负担50元,上诉人黄悦荣负担50元,上诉人黄爱英负担50元,上诉人黄秀英负担50元,上诉人黄风英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秀春审判员 肖 明审判员 赵明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钞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