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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秦新民、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新民,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崇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新民,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新区政府大院20号楼1-902。法定代表人:张力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禧,男,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秦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崇禧、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480号民事驳回起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秦新民上诉请求: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怀来县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无法向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秦新民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未穷尽相关送达手段,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诉权,节约司法成本,请贵院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秦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崇禧给付劳务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秦新民提供的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和联系方式,法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裁定驳回秦新民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之规定,原审法院应依照上述规定对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送达。综上所述,秦新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发回怀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