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章华与安顺西秀区友好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章华,安顺西秀区友好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045号原告:曾章华,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安顺西秀区友好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运输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JJ777T。法定代表人:柯金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章华诉被告安顺西秀区友好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章华、被告安顺西秀区友好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具欠款1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在贵阳从事家具生意,被告在2015年8月29日到原告处购买家具,从2015年8月9日开始给被告送货至2015年12月30日结束,此批家具有床、办公桌、沙发等,货款共计50多万元,期间被告付过部分货款。在2016年12月3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70000元,被告因资金问题,但给原告打了一张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7年元月开始付款,按约支付,但是被告只付了两个月货款(共计26000元)就停付款,现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安顺西秀区友好医院辩称:被告方总共欠款142000元属实,在2016年12月30日对账后支付28000元,被告方现在经营十分困难,职工工资几个月未发,不同意一次性付款,且部分款项实际未到还款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个体家具销售,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原告以“贵阳怡玲家私家具”名义与被告达成家具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床、办公桌、沙发等家具,货款共计50多万元,同日原告开始向被告送货,至同年12月30日送货结束,其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差欠原告家具余款170000元,同日,因被告无钱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交原告收执,该还款计划约定:到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款余额170000元;2017年元月25日付款10000元;从2017年2月开始,被告每月按16000元付款,直至2017年11月25日止。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仅付了28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本人身份证、《还款计划》原件1份,被告提供的书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差欠原告家具款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2000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被告经营困难,部分款项未到还款期限,不同意一次性付款,因按原、被告达成的《还款计划》,从2017年1月至本案起诉时即2017年6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被告仅付了28000元,尚欠46000元未按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的主张合法,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顺西秀区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曾章华家具货款人民币1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安顺西秀区友好医院负担,该费用原告曾章华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