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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前良与华君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良,华君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343号原告陈前良。被告华君成。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前良诉被告华君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良、被告华君成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良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华君成在江西九江做工程,其许诺将��分工程转包我而要求我交付20000元保证金,我按他要求交付后被告没有依约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土建质保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2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陈前良又名陈前银,及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华君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2民���127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陈前良又名陈前银,2014年4月20日原告陈前良与案外人朱模志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朱模志向陈前良交纳了工程风险金20000元。因陈前良与朱模志均没有建筑资质,其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前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朱模志20000元。本案原告陈前良诉称其从朱模志手上拿到这20000元的工程风险金后当即交付给了被告华君成,华君成收钱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前银碧桂园工程土建资保金贰万元整。签名华君成,出具收条的时间:2014年4月20日。被告华君成抗辩:承认书写了收条,但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元款项,故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索讨无着故诉来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是被告华君成是否收取了原告陈前良的20000元。原告说给了被告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说收条是打了,但没有收到原告的对应款项。事实非此及彼,这说明他们中的某个人没有信守诚信。而诚信是经济活动中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古人说:人无信不立;说的就是做人做事要有诚信,否则就不能立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反复强调了诚信的重要性,是为了提醒忽略的一方能正确地对待自己的诚信问题,以求公正和平地解决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但法庭的努力显然没有实现愿望;诚是遗憾。为此,只有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来认定本案的事实了。诚如被告所述原、被告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双方因原告陈前良的弟弟而相识。从已经生效的(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2014年4月20日原告陈前��与案外人朱模志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依据该合同“朱模志承建的全部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并结算完毕”,说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还是客观存在的。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看是所谓的“九江碧桂园项目”,而华君成向陈前良出具的收条上反映的也是“碧桂园工程土建”。结合二者工程风险金的给付时间及顺序可以推断是:时间都是2014年4月20日朱模志交付20000元给陈前良,陈前良再交付给华君成。此三者的关系是华君成是陈前良的发包人;陈前良又是朱模志的发包人。据此,依据该合同原告收取了朱模志的20000元的工程风险金,按照原告的说法陈前良当即将该20000元转交给了被告华君成。华君成收钱后即向原告陈前良出具如上内容的收条的事实可信。被告华君成承认书写了收条,但否认收到陈前良的“资保金”20000元的抗辩��由难以令人信服,这从法定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君成行使了除斥权,可见一斑。因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华君成收取原告陈前良“资保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君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前良“资保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华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