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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3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其福、钟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钟其福,钟翠英,钟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0731民初1809号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福源,董事长。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纬二路鑫龙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其福,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钟翠英,女,1964年10月23日,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钟其福之妻。被告:钟国芬,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其福、钟翠英、钟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分两次各贷款9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被告的借款。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第二次款90万元时,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即2017年12月9日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被告的借款和利息。尔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钟其福时,经查并无钟其福其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3元,退回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祖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