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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云中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盛康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盛康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勇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中,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图亚,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伊布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俪国,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盛康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关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华,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上诉人马云中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内蒙公司)、呼和浩特市盛康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康汽修公司)、刘勇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云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图亚、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内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乐、盛康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关平、被上诉人刘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云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盛康汽车修理公司单方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严重悖离客观事实,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通过法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客观合理、合法的鉴定依据。2、刘勇华在马云中车辆涉水后两次启动发动机证据确凿,马云中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严重违反连一般驾驶人都清楚的常识性规定的行为无任何责任,严重悖离客观事实。刘勇华作为专业维修人员,明知车辆涉水的情况下,仍然违规操作擅自启动发动机的行为与损坏发动机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马云中在太平财险内蒙公司处投保了车险,但其却给马云中提供了第三方保险机构的保险标志,导致马云中车辆涉水后无法及时报险,故三被上诉人应对马云中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内蒙公司辩称,马云中诉请的使用第三方保险标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必要将第三方的保险标志交给马云中,马云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个标志是我公司给的。马云中没有投保涉水险,无论粘贴那个标志,均与涉水险无关。盛康汽修公司辩称,车辆是马云中自己开进水里的,我公司只是替他找了一辆救援车。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是国家认可的单位。拖车时没有违背操作步骤,都是按照程序操作的。刘勇华辩称,车辆涉水是在香格里,当时已经找拖车拖回小区,我只是操作降玻璃,不是启动发动机,只有降下玻璃才能操作方向盘。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发动机的损害是多次运行造成的,不是我们拖车或启动造成的。马云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修理车辆发动机的费用15879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车辆发动机损坏期间产生的车辆租赁费2976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云中于2015年7月13日为车牌号码×××车辆向太平财险内蒙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身划痕损失险、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急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投保后,太平财险内蒙公司将保险标识等材料交由马云中,由马云中自行粘贴至车辆挡风玻璃。2016年8月18日凌晨1时,马云中的司机解小波驾驶×××车辆行至南二环快速路,因车辆涉水,自行联络拖车将车辆拖至××区停车场内。2016年8月18日上午,马云中联络太平财险内蒙公司服务电话,太平财险内蒙公司联络被告盛康汽修公司维修,盛康汽修公司联系拖车司机刘勇华至××区停车场将×××车辆拖至盛康汽修公司进行维修。当天12时,刘勇华到达马云中住所处,在拖车过程中,按了两次车辆启动键。2016年8月19日,马云中拒绝由太平财险内蒙公司指定的盛康汽修公司进行车辆维修,从盛康汽修公司处将×××车辆拖至内蒙古康迪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8月26日,盛康汽修公司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发动机连杆及活塞的受损与救援时按动发动机启动按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鉴定地点为内蒙古康迪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为×××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车)发动机5缸连杆弯曲变形、5缸活塞受损与本次救援按动发动机启动按钮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马云中与三个被告之间均未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其主张因刘勇华按动涉水车辆发动机启动按钮,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请求刘勇华承担因其过错行为造成马云中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请求盛康汽修公司、太平财险内蒙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修理合同纠纷。马云中应对刘勇华按动发动机启动按钮与其车辆发动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盛康汽修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车)发动机5缸连杆弯曲变形、5缸活塞受损与刘勇华按动发动机启动按钮不存在因果关系,马云中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案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刘勇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则马云中无权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对马云中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发动机维修费用及车辆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云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马云中负担。二审中,马云中除一审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书、维修报告,证明盛康汽修公司单方委托的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备车辆损失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悖离客观事实,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坚持一审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康汽修公司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如果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马云中二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书及维修报告不能证明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备车辆损失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资质,也不能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且马云中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悖离客观事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当通过法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客观合理、合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云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盛康汽修公司及刘勇华明知车辆涉水仍然违规操作擅自启动发动机的行为与损坏发动机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需举证证明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车)发动机5缸连杆弯曲变形、5缸活塞受损与刘勇华按动发动机启动按钮不存在因果关系,马云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马云中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云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马云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