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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俊秀与唐韶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秀,唐韶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28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俊秀,女,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韶华,女,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俊秀与被告(反诉原告)唐韶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唐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通知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4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78049.7元以及40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800万元购买被告在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2%的股份,协议订立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转让款400万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称因原告严重违约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协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先由公司按不超过150%价格回购,公司决定不回购的,股东方可依法向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据上述规定双方股份转让协议缺失了两个效力性基础文件,即公司不回购股份的决定书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只有具备了这两个前提条件原告受让股份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公司法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的规定又是基于法律授权性规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双方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解除权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原、被告无效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能产生法律赋予的合同解约权。假设合同有效,被告也不具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形成事实,依法应当确认解除行为无效或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的合同目的既已实现,但是原告取得公司股份的合同目的却不是因原告的个人行为所能实现的。被告作为股东原可利用其股东身份去弥补效力性文件缺失的错误,但其解除合同的事实行为完全摧毁了效力待定合同的基础。综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韶华辩称:1.确认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并且被告是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的,通知书符合解除权的相关形式要件。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身也是违法的。公司回购自己公司的股份是不能成立的,再者章程约定了转让价格是违法的。3.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一方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另一方面认为协议是效力待定的,这是自相矛盾的。4.协议是有效的,被告依法解除也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谓的各种损失。即使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无效的原理,双方的损失也应双方各自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唐韶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在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反诉被告,股份转让的总价款为18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反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反诉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季支付不少于200万元,至2018年1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200万元。但是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截止2016年11月16日,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但其只支付了200万元,剩余的400万元至今未支付,反诉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反诉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6日向反诉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反诉被告在民事诉状中也认可其收到了该份通知书,因此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反诉被告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实现转让股份、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张俊秀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承担法律后果也是按照无效合同的原理承担,双方相互返还,承担过错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4日唐韶华与张俊秀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唐韶华将持有的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总股本为12%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张俊秀,乙方张俊秀以现金人民币1800万元受让合同股份。付款期限: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600万元乙方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季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不得少于200万元,乙方可根据实际经济情况酌情增加支付款项,至2017年11月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股份转让款1800万元。乙方付清全部股份转让款,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份变更登记于乙方名下前,甲方以委托授权的方式将所有股东权利交由乙方代理行使,确需甲方本人亲自实施某一股东行为时,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意思实施。在乙方未支付完全部股份转让款时,甲方持有的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2%的股份若公司分配年利润,所分配的利润金额归甲方所有。在乙方未支付完全部股份转让款时,甲乙双方均不得转让、变卖合同股份。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1‰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如本协议无效,违约方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唐韶华与乙方张俊秀分别在合同中签字。庭审中双方对该份《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该《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唐韶华提交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6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其向被告张俊秀转款400万元。被告对两份转账凭条真实性认可,可证实张俊秀向唐韶华支付4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6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与《解除通知书》,证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支付了400万元转让款,由于协议违法而无效,而被告却以有违约金约定为由非法占有转让款,应予以返还。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转让款,所以被告才发出解除通知书,原告要承担违约责任。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与《解除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6日《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3月29日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的回函》、”关于核实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对于2015年11月4日唐韶华以1500万元转让公司12%的股权一事是否知情的律师调查函”(含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虚假承诺之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经过公司及各股东的同意转让股权。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无效,被告收取的转让款应当退回给原告,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章程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章程二十三条是无效约定,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身是违法。张俊秀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而唐韶华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对调查函的回复函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调查函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其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回函及调查函系原告依法向股东发出的调查询问函,且与邮政快递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依法向部分股东送达了”关于核实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对于2015年11月4日唐韶华以1500万元,转让公司12%的股权一事是否知情的律师调查函”及回复函,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海西州(2014)西民2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公司章程是有效的。被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且该份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系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判决,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银行的流水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付款时间违约以及原告已经收到了解除协议的通知。原告质证意见,合同无效,解除通知书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银行流水单系银行出具的单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张俊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质证认可收到该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委托张俊秀依据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全权行使股东权利的委托《公证书》,证明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按照约定介入公司管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正后才知道被告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进行的公证,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的相关事项行使职权。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所有公司股东均应遵守和执行。本诉方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1月4日双方所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基本规则的文件,规定了公司的权利(力)构架与基本制度,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对公司、股东等均具有约束力,故公司、股东等均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5年10月26日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先由公司按不超过150%价格回购,公司回购后,按各股东持股比例向各股东分配。公司决定不回购的,股东方可依法向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由股东签字确认,其中唐韶华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签字,被告唐韶华作为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虽然名为对转让出资作出的规定,实为对转让股权进行的规定。如被告唐韶华准备转让其股权,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先由公司按不超过150%的价格回购。在公司决定不回购时,方可向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股份。被告唐韶华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公司先行回购,即向股东之外的本案原告张俊秀转让股权,双方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其所在公司章程规定,协议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通知书是关于某项事项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告知书,不是民事法律实体问题所应处理的问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汇款凭证,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张俊秀向被告唐韶华支付转让款400万元,被告唐韶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78049.7元以及40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问题。原告张俊秀将400万元交付给被告唐韶华后,被告唐韶华实际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但2014年7月3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原告张俊秀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另一股东董海军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判决驳回张俊秀要求董海军将其持有的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俊秀在已知唐韶华转让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唐韶华签订合同,对合同不能履行及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责任。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方面,反诉原告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解除合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必须当事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是当事人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解除,合同解除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由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故反诉原告辩称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唐韶华要求反诉被告张俊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由于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俊秀的诉讼部分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唐韶华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俊秀与被告(反诉原告)唐韶华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唐韶华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俊秀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俊秀要求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唐韶华的”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俊秀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唐韶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韶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俊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2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俊秀负担1424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唐韶华负担3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韶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淑文审 判 员  王爱忠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