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宗淑霞与廖镇存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淑霞,廖镇存,廖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249号原告宗淑霞,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武、季海南,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镇存(曾用名廖镇臣)(曾用名廖镇臣),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长清(被告廖镇存之子)(被告廖镇存之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淑霞诉被告廖镇存、廖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武、季海南、被告廖镇存及与被告廖长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7800元及利息141888元(利息以147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至2013年2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为其垫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7800元,约定自2013年3月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廖镇存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廖镇存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协议是虚假的,原告与案外人张景保合谋以向廖镇存出借800000元借款为诱饵,欺骗廖镇存在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名是无效的。廖镇存在协议签名之前从未与原告谋面,互不认识。事实是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张景保给我打电话,愿意出借给我借款800000元,并在2017年3月28日下午按照约定,均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火车站办事处营业大厅内,张景保谎称原告是其老婆,让我在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名后,由原告将借款800000元转入我儿子廖长清在农行的622848****2869账户。但是我在协议上签名后,原告并没有将借款800000元出借给我,与案外人张景保故意吵架,演双簧戏,张景保以原告诈骗其钱财报警,青州市车站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张景保与原告在派出所和解,不再追究原告责任。综上,原告和案外人张景保恶意串通,以出借800000元借款诱骗我签字的协议提起诉讼,借款并没有交付,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廖长清辩称,原告同意向我爸爸廖镇存出借800000元,并要求我在协议上签名后,直接将借款转到我在农行的卡上,但是,我到农行火车站办事处营业大厅签字后,原告根本没有转款,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8日下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火车站办事处营业大厅内,原、被告签订《协议》一式二份,被告廖镇存持有的协议载明:“协议甲方:廖镇存(手印)乙方:宗淑霞(手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底至2013年2月份,甲方尚欠乙方借款、货款等共计147800元,自2013年3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该款至今未归还。二、甲方因经济需要向乙方借款800000元(以银行转账为准),借款期限一年半(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三、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约定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四、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时生效。甲方:廖镇存(手印)乙方:宗淑霞(手印)2017年3月27日农业银行廖长清”。原告持有的协议载明:“协议甲方:廖镇存(手印)廖长清(手印)乙方:宗淑霞(手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底至2013年2月份,甲方尚欠乙方借款、货款等共计147800元,自2013年3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该款至今未归还。二、甲方因经济需要向乙方借款800000元(以银行转账为准),借款期限一年半(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三、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约定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四、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时生效。甲方:廖镇存(手印)廖长清(手印)乙方:宗淑霞(手印)2017年3月27日注明:因乙方未按协议给甲方转账,此协议中800000元作废,乙方不得向甲方讨要。甲方:廖镇存(手印)乙方张景保(手印)宗淑霞(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廖长清账户转款800000元。2、2017年3月28日16时05分,案外人张景保以与原告发生争执,被殴打为由向110指挥中心报警,青州市车站派出所接警出警后,双方调解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以协议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依据协议向二被告主张欠款147800元及利息,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原告除就借贷合意提供协议证明外,其还应就借款的实际出借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涉及2012年底至2013年2月份的借款、货款共计147800元,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并未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依法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经二被告质证,陈述其并非自愿,系在原告以出借800000元借款诱骗下所签名,并结合原告在二被告签名后并未向二被告转款的实际,再结合案外人张景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后,双方在青州市车站派出所调解处理的结果,原、被告所签的上述协议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对案外人张景保与被告廖镇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案外人段淑英与被告廖镇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与本案非同一主体,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诉讼保全费1968元,均由原告宗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铭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