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信芳、钟永春等与杨德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芳,钟永春,钟永林,钟永超,钟永梅,杨德耀,杨小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725号原告:王信芳,女,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钟永春,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钟永林,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钟永超,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钟永梅,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王信芳、钟永林、钟永超、钟永梅的委托代理人:钟永春,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州区,被告:杨德耀,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杨小能,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杨小能的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信芳、钟永春、钟永林、钟永超、钟永梅与被告杨德耀、杨小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春及原告王信芳、钟永林、钟永超、钟永梅的委托代理人钟永春,被告杨小能的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芳、钟永春、钟永林、钟永超、钟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德耀、杨小能因生意资金周转,在2003年元月25日向钟庆荣借款162000元,并立写了《借条》交钟庆荣收执。钟庆荣于2006年9月去逝。继承人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小能答辩称,1、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与杨德耀离婚前确实有向原告借过款,但双方在离婚时已偿还完毕,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因其与被告杨德耀离婚时双方关系僵硬,不可能与杨德耀一起去借款,杨小能也没有在本案的借条上面签名,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2、本案债务如真实存在,本案债务本金不是162000元,应是120850元,且本案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德耀无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户籍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小能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2、收据。因被告杨德耀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杨德耀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该《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名及各自的手指印,被告杨小能开庭时否认名字系其签,庭审后,到庭辩认,确认其的签名有点像其所签,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产生本案债务没有事实依据;3、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到庭,承认被告杨小能已归还本案本金41150元,尚欠12285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庆荣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钟庆荣借款20万元,后归还了3.8万元。2003年1月25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钟庆荣162000元,两被告重新立写《借条》交钟庆荣收执。《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立写《借条》后,被告杨小能于2016年2月5日归还41150元。另查明,钟庆荣于2006年6月27日死亡,其的父母早于其去逝。现钟庆荣的继承人有:妻子王信芳,儿子钟永春、钟永林、钟永超,女儿钟永梅。本院认为,被告杨德耀、杨小能向钟庆荣借款,有《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杨德耀、杨小能借用钟庆荣本金162000元人民币后,没有全部归还,构成违约。被告杨小能提供钟永超书写的《收据》还款41150元,该款原告自认为归还该笔借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2000元,应扣减已归还的41150元,即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20850元。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借款时,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为:以120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钟庆荣的债权是否由五原告继承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及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债权属于遗产的范围,故五原告有权继承钟庆荣的债权,被告应还本付息给五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耀、杨小能归还借款本金120850元给原告王信芳、钟永春、钟永林、钟永超、钟永梅;二、被告杨德耀、杨小能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信芳、钟永春、钟永林、钟永超、钟永梅(利息计算方法:以120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杨德耀、杨小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判长陈燕人民陪审员 谢 铁 珩人民陪审员 黄 君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书记员胡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