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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月全、顾祖顺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全,顾祖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民初2330号原告:杨月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顾祖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陶辛县。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董事长。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范先义,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杨月全、顾祖顺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异议人住所地法院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芜湖市宜居阳琴岛廉租房项目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另,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是在案件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在最初一审时原告杨月全、顾祖顺的起诉状送达给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且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杨月全、顾祖顺、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