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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鑫诉王正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王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679号原告:陈鑫,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群,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坤,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鑫与被告王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群、被告王正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正坤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2、要求被告王正坤偿还借款利息2460元;3、要求被告王正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正坤向原告陈鑫借款82000元用于偿还王正坤女婿的外债。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46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王正坤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原告陈鑫,用于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5月份起,被告王正坤将工资折挂失,原告无法支取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2460元。被告王正坤辩称,向原告借款82000元属实,但是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告王正坤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陈鑫返还王正坤多偿还的借款67635元;2、要求陈鑫承担反诉费用。但经法院释明后,被告王正坤逾期未交纳反诉费用。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3、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被告的反诉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陈鑫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要件、被告王正坤提供的证据一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陈鑫提供的证据三、收款明细表1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正坤及其妻子李照萍从原告支取的工资中共领取生活费83500元,应从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正坤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告方单独制作,无被告王正坤的签名予以确认,且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王正坤提供的证据一证明的问题中“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原告陈鑫从被告的工资卡中支取现金共计187859元”部分,原、被告双方对支取的金额18785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正坤向原告陈鑫借款82000元用于偿还其女婿杨殿新的外债。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46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鑫将82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正坤,被告王正坤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原告陈鑫,用于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原告陈鑫从被告王正坤的工资卡中支取现金共计187859元。2017年5月份,被告王正坤将工资折挂失,原告陈鑫无法从被告王正鑫的工资卡中支取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2460元。另外,原告陈鑫陈述,被告王正坤及其妻子李照萍从原告支取的被告工资中共领取生活费83500元,应从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正坤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陈鑫借款8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46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正坤与原告陈鑫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原告陈鑫在支取被告王正坤工资时,扣除应当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的利息额,实际多支取的工资应当抵充被告王正坤的借款本金,并以抵充后剩余的借款本金计算以后的借款利息。经核算,原告陈鑫从被告王正坤工资卡中共计支取现金187859元,已经超过了被告王正坤应当向原告陈鑫偿还的借款本金820000元和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的利息额。原告陈鑫主张被告王正坤及其妻子李照萍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83500元,应从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坤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但经法院释明后,被告王正坤逾期未交纳反诉费用,视其放弃了反诉请求,但其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被告王正坤已经偿还原告陈鑫借款本金和利息187859元,且原告陈鑫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正坤及其妻子李照萍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83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陈鑫要求被告王正坤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24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50元,减半收取955.75元,由原告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蒋国彬书 记 员 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