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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与珠海市永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昊森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珠海市永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昊森实业有限公司,杨林军,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法定代表人:杨林军。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永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梁辉腾。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法定代表人:杨少裕。委托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粤生,总经理。第三人:杨林军,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斗门粤安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永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永晖贸易公司”)、上海市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昊森公司”),第三人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粤安公司”)、杨林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昊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海昊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上海昊森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昊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斗门粤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与被告珠海永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昊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捷、第三人杨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斗门粤安公司起诉称:1992年1月8日,珠海市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与广州粤安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斗门县松生围300亩商住用地使用权,按土地转让金(含开发配套费)每平方米320元,合计共640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广州粤安公司。同年1月18日,广州粤安公司与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签订《关于承包“珠海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广州粤安公司将拟受让的斗门县松生围300亩地块交由河南技经所全权承包经营,并将1992年1月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样不动移交河南技经所履行,由河南技经所承担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广州粤安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权、义务,河南技经所须按每亩90000元人民币向广州粤安公司交纳土地承包利润,在收到该300亩地块土地使用证后结清;具体经营方式为在珠海注册成立“珠海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项经营该地块并由河南技经所全权负责。1992年1月22日,原斗门县国土局与尖峰村委会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了松生围土地506.41亩。1992年4月l0日,杨林军代表广州粤安与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签订了购买上述300亩土地的《用地协议书》。《用地协议书》签订后,河南技经所自己或委托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开发部、珠海宝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1992年4月29日、5月3日、7月13日,l0月5日、1993年3月31日分五次向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交纳地价款及配套费用合计49,597,369元人民币,于1992年8月18日向珠海市规划局支付报建费16,283,300元,向斗门区国土局支付规划服务费162,833元,于1993年6月11日向斗门区国土局支付配套费2,266,800元,以上总计共68,310,302元人民币。又先后向广州粤安公司交纳土地承包金人民币17,900,000元(1992年度交纳17,600,000元,1995年14月26日交纳300,000元)。1992年,又以河南技经所为投资单位,广州粤安公司为上级单位在珠海市斗门县注册成立“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并取得斗门县单项经营房产证书,单项经营该松生围300亩(200,000平方米)土地。1994年4月23日,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于1992年4月10日承让其城南开发区(松生围)商住用地300亩。现原告按合同价支付了232亩的土地款49,600,000元及报建费16,200,000元二项合计65,800,000元。1994年8月9日,广州粤安公司向斗门县国土局提交了《关于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将斗门县所属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移交下属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的请示报告》,并按斗门国土局要求由广州粤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移交合同》。1994年8月12日,原告和广州粤安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签章,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原斗门县规划局于1994年9月17日盖章批准同意,但斗门县国土局以该土地使用权转移需各方当面确认为由,拒不办理转移审批手续。1995年10月16日,经斗门县政府召集,斗门县国土局、原告、广州粤安公司负责人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书》:鉴于广州粤安公司已把该地块转让给原告,各方同意将该地块松生围212.8亩土地一次性办理更名至原告名下,由原告继续开发经营。当天,广州粤安公司向斗门县国土局递交《关于土地更名申请》。至此,原告与广州粤安公司关于该土地的更名手续已完成,该土地使用权已归原告所有,只待国土管理部门发证。上述土地使用权最初虽然是以广州粤安公司的名义购买,但其购地金并非由广州粤安公司支付,而是由河南技经所或河南技经所委托的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开发部、珠海宝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广州粤安公司的产权登记手续,并经斗门县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协调和确认更名至原告名下,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所主张上述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4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上己经确认属于被执行人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所有,原告提出的全部异议事实在该判决书上全部不予支持,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于对上述判决的歪曲理解和引用。在上述判决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广州粤安公司所有,反而认为斗门土地开发中心与广州粤安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该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告在该案中并未出庭,更未提出任何事实和权利主张,不存在“全部不予支持”的情形。综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属于广州粤安公司所有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本执行案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指定贵院执行,且本案标的额在450,000,000元以上,超过了规定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告已依规定就本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为保证遵守起诉时效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后依法处理:1、判决确认以广州粤安公司名义购买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东侧松生围土地使用权33099.21㎡及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土地使用权108753.29㎡实际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暂停对该土地使用权所得拍卖款的分配等执行措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暂停对土地使用权分配及执行措施”,增加第三项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清中法执字第13、14号执行裁定书。(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7日)撤销(2014)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表现为2013年11月27日,实施执行的合议庭成员和异议裁定的成员是一致的,该行为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的11条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办理实施执行的人员不能参与复议或异议的程序,2013年11月26日公告拍卖涉案土地,2014月1月8日原告起诉执行异议,2014年2月8日贵院作出了异议裁定,在2014年1月8日至2月8日异议审查期间即2014年1月15日,执行局对异议标的进行拍卖并成交,该行为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其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对案件相关的事实补充说明:1、被告永晖公司在14号执行案件以及郑州银行在636、637、638号案件中所申请执行的都是金钱债权。2、本案的原告在本案中享有《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8条所规定对涉案土地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表现为:第一,1996年郑州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之前已于1995年12月16日在国土局主导下与广州粤安公司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也就是补充协议书。第二,原告在1994年之前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测量、勘探、设计、报建及相关的工作,对于涉案土地实施了有效的占有和处置。第三,原告的原投资方河南省技术经济研究所,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斗门县开发局及相关的部门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全部地价款。第四,涉案土地在1994年8月12日已经由原告和广州粤安公司向斗门县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于1994年8月19日得到了斗门县规划局的批准和盖章,1995年10月16日在斗门国土局的组织和要求下,广州粤安公司向斗门国土局递交了更名申请,在斗门国土局办理变更申请过程中,涉案土地被郑州法院查封,导致申请未能完成,而变更手续未能完成并非是原告的过错,所以原告对涉案土地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被告珠海永晖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归属应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薄为准,即属于第三人所有,并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根据斗门县国土资源局2O03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确认“松生围”212.8亩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广州粤安公司所有,已在该局办妥国有土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广州粤安公司名下。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案涉两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广州粤安公司所有的财产,并不属于被答辩人的财产,故被答辩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主张物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程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要强调的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有关土地使用权移交或转让的协议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因其签名、盖章等不真实,应属无效协议。既然相关协议无效,被答辩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当然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其次,暂且不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所签有关协议的效力问题,被答辩人诉称购地资金是河南技术经济研究所(下称“河南技经所”)等单位支付的,但省高院(200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认定向相关部门支付的购地款资金8600多万元主要来源于原辽宁信托投资公司,而并非被答辩人或原河南技经所的自有资金,故而购地资金与被答辩人无关。最后,即使斗门县国土部门曾经出面协调案涉土地使用权可更名至被答辩人名下,但实际上各方并未履行相关协议,国土部门至今也未批准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故不发生物权效力,被答辩人至多只能依协议向广州粤安公司主张违约债权,且该权益与案涉执行标的无关,也因早己超过诉讼时效而完全丧失民事权益。因此,被答辩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清远中院的13、14号执行裁定及2014年执行裁定书1号,我方认为这并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范围。关于原告提出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其适用的是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及复议的司法解释,原告所称的执行行为即土地拍卖和进行执行异议审查的合议庭成员问题,均发生在2013年、2014年,其主张的司法解释却是2015年才生效的,也就是说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不能追溯先前已完成的执行行为,所以原告提出的所谓的违法的情形不能成立,同样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作为案外人主张其实体权利并且阻止执行的诉求,同样依据2015年才生效的司法解释,理由与前述一致。被告上海昊森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答辩人认为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4号案执行是对上海昊森公司的次债务人,广州粤安公司的代位权执行,636-638号案件的执行是上海昊森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执行,上述两个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月7日上海昊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相关的执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上述的执行都应当中止,而清远中院继续执行违反了规定。第三人杨林军述称,本案中原告是否违反了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权条款问题。现在执行债务都是金钱债务。买受人珠海斗门粤安在执行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的购地款已经由投资人上海昊森公司支付,并且上海昊森公司与广州粤安公司将购地款和购地合同作为注册资金投入成立珠海斗门粤安公司。该土地从报批、规划、测量、勘探均由珠海斗门粤安公司及其筹备组进行,也就是说涉案土地从开始就是由珠海斗门粤安公司合法占有的。涉案土地在1995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过户手续,该过户手续是在斗门县主管土地部门的领导下,及国土局、辽宁信托公司见证下,由珠海斗门粤安公司与广州粤安公司签订的,后来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郑州银行查封该土地,所以未办理过户的责任并非在珠海斗门粤安公司,其不存在过错。对于珠海永晖公司的提出意见,其认为司法解释是在2015年才生效的,所以不应适用,但是该法律在法释(2004)15号第17条的条文是相一致的。所以该条是有法律依据的。清远中院执行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斗门松生围212.8亩土地认定为是广州粤安公司的而进行拍卖,且其执行程序违法。第三人广州粤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与广州粤安公司于1992年1月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将原斗门县城松生围30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广州粤安公司,土地转让金(含开发配套费)按每平方米320元和实际转让面积计算;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广州粤安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方时,必须到原斗门县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交费用。市国土局档案资料中备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10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填写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承让面积为200,001平方米,用地理由是兴建商住楼宇,规划局、国土局均在该表上加注了审批意见,但涉案土地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1月18日,广州粤安公司与河南技经所签订了《关于承包“珠海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约定广州粤安公司将涉案地块,交由河南技经所全权承包经营,广州粤安公司将与原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于1992年1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移交给河南技经所履行,河南技经所承担每年向广州粤安公司缴纳100,000元管理费,并按每亩90,000元利润收取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利润。1992年6月18日,河南技经所与辽信清算组(原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松生围”土地项目,辽信清算组只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决策及承担合作开发风险,到期收回红利。1995年10月16日,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与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在斗门县松生围承让212.8亩土地权属办理至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名下。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与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在协议书尾部加盖印章,见证人斗门县国土局代表以及辽宁信托投资公司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在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中,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分别在土地转让者、土地承让者位置加盖印章。斗门县规划局在土地规划局意见处加注审批意见并加盖印章。但国土局未加注审批意见。2003年2月21日,珠海市斗门区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份证明:经核,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于1992年4月10日与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让了位于斗门县城松生围的商住用地300亩,又在1995年4月16日与斗门县国土局签订《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用地补充协议书》,根据支付地款的实际情况,同意实际安排用地面积为141,852.5平方米(212.8亩)。上述土地已在我局办妥国有土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到今天为止该地使用权仍属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所有。另外,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起诉被告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杨林军、广州粤安实业开发总公司、第三人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已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在广州粤安公司名下,但广州粤安公司并未从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认为广州粤安公司与河南技经所签订的《关于承包“珠海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河南技经所与辽信清算组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及相关协议均无效,因广州粤安公司收取的转让费及河南技经所代其向相关部门支付的购地款等共86,310,302元主要来源于辽信清算组,因此判令广州粤安公司向辽信清算组承担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以(2007)粤高法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珠海永晖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粤安实业开发总公司担保合同及珠海永晖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杨林军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粤安公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松生围面积为141,852.50平方米土地,经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该土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世荣实业有限公司竞得,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09)清中法执字第1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诉争土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世荣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并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案外人珠海斗门粤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其是拍卖标的物即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松生围面积为141,852.50平方米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请求撤销拍卖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的异议。另查明,珠海市斗门区粤安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林军,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刘粤生,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003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是其挂名的上级主管,其投资方单位系河南省技经所。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141,852.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首先,虽然珠海斗门粤安公司与广州粤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诉争土地转由珠海斗门粤安公司开发,但双方并未办理权属变更及登记手续,将土地权属办理至珠海斗门粤安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珠海斗门粤安公司与广州粤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次,因1992年4月10日广州粤安公司与斗门县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用地补充协议书》后,广州粤安公司已经依约定支付了对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款,并已办妥国有土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虽然广州粤安公司受让土地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但珠海市斗门区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2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仍属广州粤安实业发展总公司所有。珠海市斗门区国土资源局作为涉案土地的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较一般书证具有较大证明力,在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反驳该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最后,根据已生效的(200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斗门土地开发中心与广州粤安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后,广州粤安公司向相关部门支付了购地款,而相关购地款大部分来源于辽宁清算组,珠海斗门粤安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实际出资,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广州粤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有支付相应的土地转让款给广州粤安公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珠海斗门粤安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确认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措施并撤销原执行裁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原执行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对原告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521.12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巢忠文审 判 员 禹 莉审 判 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钟子晴书 记 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