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崔征天与秦贝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征天,秦贝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496号原告:崔征天,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贝贝,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崔征天诉被告秦贝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107年7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500元及利息17400元(算至2017年5月5日,以后利息顺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秦贝贝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左右,被告秦贝贝以原告崔征天的名字在夏邑会亭信用社贷款,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了贷款。2016年5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秦贝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和还款协议。第一次归还12000元,时间大概是2016年的8、9月份。第二次是归还28000元,时间大概是2016年10月份,都是秦贝贝归还的。连本带利一块归还的。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以原告的名义贷款也没有用过原告的钱。被告给原告打条是原告拿着刀对被告威胁,到被告母亲住院的医院大闹的情况下被迫打的条。在被告的母亲病故后返还的医疗费、抚恤金已经给付原告4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到信用社借款实际是被告的父亲秦金海在干木板厂借的钱,此款是秦金海所用,该款应由秦金海偿还。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秦贝贝给原告2016年8月7日22时29分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真实。3、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言。崔某证明借条和还款协议是被告秦威出具,在出具借条时,听秦威和崔征天的谈话,知道是因为秦威用崔征天的名字在信用社贷款,崔征天替秦威归还的。4、2017年7月22日崔亚丽的证言一份。证明借条来历。5、原告在信用社替被告归还贷款的照片5张及原告在还款时与被告间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收到原告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解释不认可。对微信最后一句“欠条的钱我们认”原告的解释我们有异议。秦贝贝和秦威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这句活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由原告继续举证。这句话中显示的是“我们”并不能说明是被告借过原告的钱。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听说,不是自己亲身经历的,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都是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及家人6、7次,进一步说明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应采信。证人证实出具借条的当天并没有给付被告现金,被告又不认可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贷款,所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照片不能显示原告已经将款项还清。从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是被告的父亲秦金海贷款。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秦金海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钱是秦金海以崔征天的名义贷的款,被告秦威与秦贝贝与该借款无关。原告质证秦金海的证言不予采信。秦金海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所以把该债务拦在自己身上。妄想该笔借款作废,具有一定的恶意性。且该笔款已在2016年5月5日由被告答应归还,并签过合同。所以原告不同意秦金海的证言观点。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3、4、5相互印证,均与借条相互关联,应予确认。被告的证据系单一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征天与被告秦贝贝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左右,被告秦贝贝以原告崔征天的名字在夏邑会亭信用社贷款,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了贷款。2016年5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秦贝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崔征天72500元,月利率14.4‰,期限一年,2017年5月5日到期。秦威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秦贝贝,2016年5月5日借崔征天72500元,月利率14.4‰,由于目前经商效益不佳,生活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计划分期还款,最长一年内还清本息,计划每月偿还本金6000元,利随本清,最低限额不少于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8月归还12000元,2016年10月归还28000元,下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崔征天以其名字在会亭信用社贷款,此款非自己所用,此事实原、被告均不否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此款被谁所用。原告主张是被告秦贝贝所用,被告秦贝贝主张是其父亲秦金海所用。针对此争议焦点,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贝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所辩解是原告威逼所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应认定是自愿所为。另原告提供的证人虽系原告的亲属,但知道案情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证人的证言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相吻合。再其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无任何有原告威逼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证据足以可以认定,被告秦贝贝以原告崔征天的名字贷款,并使用了此款。原告替代被告归还了贷款,要求追偿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秦贝贝应予归还。双方约定还款利息,其利率不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秦贝贝两次归还合计40000元,应予扣除。其还款应计算的金额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利息3132元、本金余额72500元-(12000元-3132元)=63636元,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利息1832元,本金余额63636元-26168元(28000元-1832元)=37468元。被告秦贝贝辩称,被告出具的系借条,原告并未将此款履行,此辩解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也与双方的交易事实不符。被告秦贝贝向原告崔征天出具借款条有一定的原因和前提,并未单纯的借款行为,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贝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37468元及利息3773元(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按月利率14.4‰算至2017年5月5日,以后利息顺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