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占云、宋玉娥与侯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占云,宋玉娥,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云,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智,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娥,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赵占云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智,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占云、宋玉娥因与被上诉人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占云、宋玉娥及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勇智、被上诉人侯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占云、宋玉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借据”、借款也没有支付给赵占云的情形下,仅依据赵占云按照侯敏事先拟好的样稿在侯敏的胁迫下,由赵占云抄写的”承诺书”就认定赵占云借款100万元,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纠正:2、侯敏的借款是转入到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该借款同赵占云、宋玉娥无关。本案的75万元是由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转入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该款是否属于借款,一审没有查明;3、侯敏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宋玉娥在起诉前已经归还侯敏3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核减借款本金。侯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赵占云、宋玉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侯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占云、宋玉娥立即偿还侯敏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赵占云、宋玉娥向侯敏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2月4日的利息27万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赵占云、宋玉娥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1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占云、宋玉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赵占云、宋玉娥向侯敏借款100万元,其中25万元是侯敏现金转入宋玉娥账户,另75万元是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代侯敏向赵占云、宋玉娥指定账户支票转入。在2016年2月4日,赵占云给侯敏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3年7月29日借侯敏现金1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截止2016年2月4日本金未还,利息欠27万元整,本人承诺2016年7月前将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后赵占云、宋玉娥并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侯敏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赵占云、宋玉娥向侯敏借款100万元,侯敏已履行出借义务,债权债务明确,应予以保护,对侯敏诉请,予以支持。侯敏诉请的截止到2016年2月4日的27万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于赵占云辩称侯敏出借有75万元是其另用案外人公司用支票转到赵占云公司账户的,对于该75万元,利息应减少。对于该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侯敏、赵占云、宋玉娥作为借贷双方,侯敏履行出借的义务,赵占云、宋玉娥在2013年7月29日就收到了侯敏及侯敏指定公司给其汇款及现金支票,赵占云、宋玉娥对所收款项及约定利息并未提异议,侯敏指定公司给赵占云、宋玉娥转账支票这一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赵占云、宋玉娥该辩称,不予采信。赵占云、宋玉娥为夫妻关系,赵占云、宋玉娥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占云、宋玉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万元;二、被告赵占云、宋玉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侯敏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占云、宋玉娥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占云、宋玉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1、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同赵占云无关;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本案借款同赵占云无关。侯敏对赵占云、宋玉娥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赵占云,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案中借款属于赵占云指定收款账户,该公司与赵占云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对赵占云、宋玉娥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因赵占云为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侯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占云、宋玉娥应否向侯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赵占云、宋玉娥上诉主张涉案的《承诺书》是赵占云在侯敏的胁迫下按照侯敏拟好的样稿抄写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赵占云、宋玉娥并未主张过该事实,二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且赵占云、宋玉娥在赵占云向侯敏出具《承诺书》后并未就此报案或依法撤销该《承诺书》,故赵占云、宋玉娥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占云、宋玉娥提出侯敏的借款是转入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赵占云、宋玉娥无关的上诉主张,宋玉娥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诉争借款”有书面的借款手续,该借条在侯敏手中,以我的名义书写的借条,当时侯敏拿了我一套房子的房本。借条上没盖靓伊公司的公章。借款是我用于在北京搞服装批发”,涉案《承诺书》中赵占云亦明确认可诉争借款是其与侯敏个人之间的借款,且在一审庭审中赵占云陈述向侯敏归还过利息,在上诉状中赵占云、宋玉娥也认可已经归还了侯敏35万元,而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也证明诉争借款是该公司代侯敏向赵占云、宋玉娥付款,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诉争借款是赵占云、宋玉娥以宋玉娥的名义向侯敏所借,出借人并非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人并非内蒙古靓伊商贸有限公司,故赵占云、宋玉娥提出的诉争借款与赵占云、宋玉娥无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占云、宋玉娥提出的宋玉娥在起诉前已经归还侯敏35万元,应当核减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侯敏虽然认可赵占云、宋玉娥归还过其35万元,但抗辩该35万元已经进行了核减,核减之后才形成的《承诺书》。因赵占云、宋玉娥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故赵占云、宋玉娥提出的应当核减借款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承诺书》明确载明”双方约定月息2%”,与一审庭审中赵占云陈述的”每个月给侯敏2万元利息,一共给了35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赵占云、宋玉娥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赵占云、宋玉娥偿还侯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占云、宋玉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0元,由上诉人赵占云、宋玉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