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侯儿、毛俊美、杨国耀、王永平、张子斌金融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侯儿,毛俊美,杨国耀,王永平,张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326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孟侯儿,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毛俊美,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杨国耀,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王永平,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子斌,男,1984年0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孟侯儿、毛俊美偿还申请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杨国耀、王永平、张子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执行人孟侯儿、毛俊美、杨国耀、王永平、张子斌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