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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新建县振兴钢管经营部与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振兴钢管经营部,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60号原告:新建县振兴钢管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征路蔡家桥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4687712-6。经营者:黄金水,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澄宇,系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关家坑4号305室,注册号:110000003255817。法定代表人:曾广春。原告新建县振兴钢管经营部(下称振兴经营部)诉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欣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经营部的经营者黄金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经营部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工程项目使用,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并对租金、维修费、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5年5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杂费、钢管赔偿、扣件赔偿共计563600元,并由熊荣广签字确认、由被告欣荣公司的南昌项目部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赔偿费、杂费等共计563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振兴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经营者黄金水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物资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赁物资租金及价格等项。证据三、租金结算清单原件2张(租赁物资明细表1张,结算明细表1张),证明2015年5月5日熊荣广委托杨凤梅与原告对账,在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88700元租金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杂费、钢管赔偿、扣件赔偿共计563600元,熊荣广于2016年3月8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的南昌项目部于2016年4月20日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欣荣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振兴经营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欣荣公司南昌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6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需延长租期,乙方必须提前15天到甲方办理续租手续,乙方未办理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有效,但租费递增5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结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费,如超过30天未付租费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租赁单价:丝杠(上、下托)每根每天0.06元,钢管每米每天0.009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计算租金;乙方授权收货人:熊荣广;乙方应保证甲方6米钢管数量,在租赁物总量不缺失的情况下,每少还1根6米钢管,乙方应支付甲方20元予以补偿;乙方承租的物资仅在龙头岗综合码头使用;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押金及其它费用总额4‰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至退清全部租赁物资及结算全部欠款为止,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及供货计划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经杨凤梅、熊荣广签字及被告欣荣公司的南昌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应付租金441656元、杂费39319元、钢管赔偿104010元、扣件赔偿6731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88700元,被告共欠原告5636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欣荣公司南昌项目部,作为欣荣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开展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欣荣公司承担。欣荣公司南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及结算清单,因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故欣荣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给付租金,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赔偿费、杂费等共计563600元,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建县振兴钢管经营部租赁欠款56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仰方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熊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