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蒋峰与安徽省金蕴医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峰,安徽省金蕴医药有限公司,吕玉坤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峰,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中峰,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蒋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玉坤,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金蕴医药有限公司(简称金蕴公司)、第三人吕玉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中峰,被上诉人金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峰,原审第三人吕玉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楠、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峰的解散金蕴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从2012年起,金蕴公司两股东蒋峰与吕玉坤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吕玉坤既不到公司参与经营,也不履行监事职责,因此无法形成有效股东决议,公司现已无法经营管理,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能通过人民法院依法解散。2、2014年8月8日,金蕴公司销售许可证正、副本及GSP证书被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缴,已无法经营。随后金蕴公司向税务局进行零申报。3、2015年11月21日,金蕴公司召开关于解散公司决议的股东会议,也没有形成结果。4、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月6日已通知金蕴公司自2016年1月1日不得开展药品经营活动。5、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对闲置低效工业用地处置意见,关系到金蕴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蒋峰一审庭审时再次通知了吕玉坤继续投资或以借贷并提供担保的方式筹集资金,建设饮片车间和提取车间,以避免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但吕玉坤没有回应,金蕴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解散。同时,金蕴公司在一审时也认可公司已无法经营,同意解散。金蕴公司辩称:同意蒋峰对公司进行解散的意见。吕玉坤辩称:1、金蕴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等均为股东协商一致作出的决议,吕玉坤作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蒋峰,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应由其负责,而吕玉坤仅为公司监事,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其无权干涉蒋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相反作为监事始终督促蒋峰及时开展经营活动,已经履行了其监事职责。2、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然将金蕴公司许可证暂时收回,但公司营业执照始终合法有效,在客观上能够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存在蒋峰所说的公司存在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3、2015年11月21日召开股东会时,吕玉坤委派代理人参加,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这一事实恰恰说明公司股东会机制是健全的,能够正常运行。4、即使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时停止金蕴公司药品批发业务,但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还有其他经营项目,该通知不能导致公司出现无法经营的状况。5、关于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对闲置用地的处置意见,并未在实质上对金蕴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重大影响,之所以出现上述处置意见是因为蒋峰没有履行对等出资义务。2016年的股东会吕玉坤本人虽然未参加,但此前多次已经向蒋峰表示,同意蒋峰继续建设厂房,仅对用公司资产进行抵押贷款不同意。综上,金蕴公司合法存续,可以依法开展营业范围内的多种经营活动,股东之间的投资纠纷能够通过多种方式解决,不存在经营存在严重困难。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金蕴公司并由吕玉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4日,蒋峰和吕玉坤各出资500万元成立金蕴公司,各占50%股份,蒋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玉坤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15年11月21日,金蕴医药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但未形成决议。2016年5月27日,金蕴公司召开股东会,蒋峰参加、吕玉坤未参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蒋峰主张金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其与另一位股东吕玉坤的意见有严重分歧,互不配合,吕玉坤阻挠其管理公司,但蒋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自公司成立以来,仅有两次股东会没有形成决议。从庭审情况看,金蕴公司的两位股东蒋峰、吕玉坤的分歧并不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因为双方对公司的实际投资发生纠纷,该纠纷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蒋峰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条件,故对此主张解散金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8日收回了金蕴公司的销售许可证正、副本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GSP证书,金蕴公司向当地税务部门进行零申报至今。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月6日下发通知,要求金蕴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皖食药监药化流秘(2016)3号文件的规定,不得开展药品经营活动。2016年5月18日,金蕴公司通知股东蒋峰、吕玉坤拟召开全体股东临时会议,内容如下:1、时间:2016年5月27日上午9时整;2、地点: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龙山路东侧公司会议室。3、参加人员:全体股东(不得缺席)。4、内容:股东会决议继续建设饮片车间和提取车间及投资事宜。5、请您务必准时参加,若届时未到,视作同意公司所作出的股东决议。蒋峰按时到场,吕玉坤未到场,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场。蒋峰签字同意:1、为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同意继续建设饮片车间和提取车间。2、同意金蕴公司以建设饮片车间和提取车间的名义,以借贷并提供担保的方式筹集资金或股东按出资比例筹集资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蕴公司是否应予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金蕴公司仅有蒋峰与吕玉坤两名股东,分别占有公司50%的股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现蒋峰和吕玉坤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严重分歧、互不配合,吕玉坤作为公司监事不参与公司经营、行使监事职权,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蒋峰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未形成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饮片车间和提取车间因此未能建成投产。金蕴公司的销售许可证正、副本及GSP证书亦于2014年8月8日被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于2014年8月8日收回。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已无法开展药品经营活动。鉴于金蕴公司并未开展药品经营活动,既不能经营,又无法生产,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蒋峰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蒋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二、安徽省金蕴医药有限公司解散。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蕴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蕴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邦圣审判员 卢玉和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