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6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柳兴发与宋元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兴发,宋元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6民初335号原告:柳兴发,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泽县府城镇居民,住县。被告:宋元凯,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白龙矿家属区南山人。原告柳兴发诉被告宋元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妻子朱建英(现已去世)将位于安泽县西沟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汽车装潢。租赁到期后,被告欠原告房租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约定最迟2016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诉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宋元凯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宋元凯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兴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绪安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