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聂元发与修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孝元,周晓君,周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团结西路建筑大厦。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元,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住彭泽县,原审被告周晓君,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审被告周晓亮,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彭泽县,上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周晓亮在未得到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且两原审被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渝水区,彭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或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吴孝元与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晓君、周晓亮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据此,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吴孝元已向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欣审判员 曹琛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