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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雷成林与被告柴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成林,柴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622号原告:雷成林,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告:柴杰,女,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原告雷成林与被告柴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成林与被告柴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成林诉称,我与被告柴杰是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儿名叫雷某某。由于我常年在乡镇上班,家里呆的时间少,在今年三月份的一天深夜,我回家发现被告柴杰带一男同事住在自己家里,被告也未给我一个说法,并和我打起了冷战。被告于4月27日中午到单位上班,昼夜不归,我给其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一直到5月2日中午回家,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我认为,被告上述的行为,是对家庭及丈夫和孩子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聚少离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雷某某由原告雷成林抚养,被告柴杰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柴杰辩称,我与原告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017年3月16日单位同事因第二天要出差需用公章,便于当晚22时左右到我家来拿公章,并不是原告所说住在我们家。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原告,现家用电器都是婚后购买的,原告住房公积金要求平分。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因我现在生活得不到保障,无能力承担抚养费,以后经济条件好了我会尽力弥补。离婚后我无房屋居住,要求原告支付三年租房费,原告不得阻止我随时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证人雷成宝证言:2017年3月16日晚,我哥雷成林打电话说门打不开了,我去后我嫂子柴杰开的门,柴杰不让雷成林进卧室。我去厨房找水喝见到柴杰的同事罗胜利,当场让他写保证书,被柴杰撕了。凌晨五时多我们从他们家走了。3、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将罗胜利带回家里,伏桌写发生事情的经过及罗胜利微信内容。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事情发生的过程及照片属实,但内容是罗胜利第二天要出差,公章我带回家他来取被撞见,原告本身心胸狭窄,猜疑心重,就怀疑有不正当的关系。原、被告对事情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每月收入1800元。原告当庭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月收入不属实。本院认为,符合当地企业使用临时工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雷某某。婚后原告在郊区小学教书,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婚后共同购置家庭应有的电器、家具及生活必须用具,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无家庭债务,夫妻关系和谐。被告于2011年4月在本地汉骐公司、德隆公司打工后,双方语言沟通减少,误解产生。在2017年3月16日的晚上,被告的同事罗胜利因事在其家,被原告回家时撞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情合理的解释,即对被告产生不信任,双方冷战,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随之起诉离婚,本院诉调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19日进行了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雷成林截止2017年7月住房公积金为70193元。原告提供婚后家庭购置财产清单,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稳固,近来因男女关系的问题致使双方之间产生了隔阂,发生冷战,互不忍让,虽然双方同意离婚,但这是一时冲动的表现。夫妻间要互相信任,在共同的生活中难免会发生预想不到的事情和矛盾,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和家庭观,增强责任感,以诚相待,互谅互让,为子女和家庭考虑,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有无和好的可能,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原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