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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杨言龙、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言龙,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141号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01896-5。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栖霞市。被告:杨言龙,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栖霞市。被告: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住所地栖霞市蛇窝泊镇蛇窝泊村。经营者:杨言龙,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蛇窝泊镇蛇窝泊村***号。身份证号码:3706281980********。被告:李雪燕,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杨言龙之妻。被告:藏龙,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言龙、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言龙、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于借款人发生借款合同下违约事件,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言龙偿还原告借款���金175152.48元,利息、罚息5867.49元(计算到2017年4月16日)及自2017年4月17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杨言龙、李雪燕抵押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蛇窝泊村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言龙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458.5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杨言龙、李雪燕以房地产作抵押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言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68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16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经���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杨言龙、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言龙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458.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36个月。被告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分别对被告杨言龙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金最高余额458.5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言龙、李雪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言龙、李雪燕以其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蛇窝泊村的房产对杨言龙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金最高余额458.5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栖霞市蛇窝泊镇蛇窝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栖霞市蛇窝泊镇蛇窝泊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同意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乙方)与杨言龙(丙方)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甲方辖区内的财产设置抵押,作为乙方债权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言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言龙向被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7月11日,��款年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单位借款人、个人借款人(或其经营主体)被暂停或注销主营业务或经营许可,或涉及停业整顿、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程序;借款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涉及对其偿债能力或对本合同的履行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都构成借款人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被依法解除、撤销或终止,借款人都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等内容。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04847.52元,利息97216.12元,截止到2017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5152.48元,利息5867.4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言龙、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言龙发放借款后,被告杨言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言龙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停止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未到期合同。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言龙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52.48元,利息5867.49元(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及自2017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被告杨言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言龙追偿。被告杨言龙、李雪燕以其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蛇窝泊村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证书及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言龙、李雪燕虽然签订抵押合同,但在双方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抵押权未成立,故原告对被告杨言龙、李雪燕提供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152.48元,利息5867.49元(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及自2017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言龙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40元,由被告杨言龙、栖霞市丰裕果品冷藏厂、李雪燕、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