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史明祥与孙占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祥,孙占有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85号民判决定书原告:史明祥,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孙占有,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原告史明祥诉被告孙占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祥及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孙占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49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05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后续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180元。共计98314.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CR70**号二轮摩托车沿范大路由大岭镇往范家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范大路大岭镇崔家村艾屯处时,被告驾驶吉CR70**号二轮摩托车撞上被告堆放在道路右侧土堆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顶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等,住院23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后续营养费为60日。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中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发生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队出示交通事故证明,驾驶摩托车有驾驶证,没带头盔,从北侧靠右侧行驶。事故发生晚上8点多,我看到石头堆时,踩刹车就来不及了,就撞上了,我驾驶摩托车有30-40迈,土堆当时没有标志,堆放的碎石在道路中间,占道有一半。事故发生后到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是没有垫付医疗费。发生事故时证人都在场。当天驾驶摩托车没喝酒,因为出事时天黑了来回过往车都打车灯了,我车也打灯了,出事时,对面没有来车。孙占有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本次事件的发生,系原告过错所致,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撞到路右侧土堆,在此需要明确那个土堆并不是在公共道路之上,而是在道路右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告诉。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1、本次事件的发生,系原告过错所致,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发为2016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当时视线应为良好,不存在视觉障碍问题,且摩托车有灯光,因原告未能尽到安全瞭望义务而发生本次事故,原告违反相关规定,没有带头盔,而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因此原告为其受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其过错责任。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堆放地土堆在公共通行的路上,根据侵权责任89条的规定,被告在右侧路边堆放的修路用土不存在过错,根据交通队证明及原告诉状可以充分说明被告堆放修路用土在右侧,而非在公共通行道路上,所以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本次事件的发生,系原告过错所致,原告的伤害系自己的过错所致,其责任应自行承担,从原告伤情上看,车速度应超速,另外请求法庭核实原告驾驶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于此事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1.是原告是无证驾驶,通过原告所举的驾驶证,明确标明2014年8月1日到期,而事故发生时2016年,所以说原告属于无证驾驶。2、原告并按规定骑摩托车带安全头盔,造成原告头部伤情较重。3、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车速超速,摩托车要冲过石头堆,原告在傍晚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驾驶及瞭望,造成此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地堆放的不是碎石,是山皮土,孙占有修路,山皮土堆放路右侧的路边上,就一个土堆,面积不清楚,土堆是当天堆放的。史明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经质证,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写明土堆堆放道路右侧,没有证明堆放在道路中间。3.公主岭市国文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票据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大岭镇康诺医院门诊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鉴定书2份,鉴定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汪秀丽、王成珍、艾青武、艾国伍、姜奎才证明3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不是证人本人书写,此证言系固定格式,其证言不真实,证人应出庭作证。6.史明祥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有异议,驾驶证过期,应视为无证驾驶。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艾国伍证实:我与原告前后屯,不是一个村的,但我与原告认识,与被告不认识。当天我出门开车回来,8点多回来看那围一堆人,我看到一个摩托车在地倒着,人躺在石头堆南边,头磕破了。另外卸的石头没有标志,石头堆放快车道和慢车道线白线上了,堆放是碎石,多大面积不知道。原告带头盔甩到路一边了,堆放石头在南北道路西侧,占到路白色虚线了,双实线两侧各有一条白色虚线,当天堆的,出门走时3点多还没堆的,回来就看到了,当时8点多黑天了。发生事故时我没在现场,后到的。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因为证人所证实不属实,晚上8点钟在这个季节还不能黑天,证人证明原告带安全帽,原告庭审说没有带,相互矛盾。证人讲看到是碎石,从原告诉状及提交的证明证明堆放的土堆,所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姜奎英证实:我与原告前后屯,不是一个村的,但我与原告认识,与被告不认识。当天我与艾国伍出门了,我坐艾国伍的车在晚上8点多回来时,看到那有一堆人,我一看出事了,我就看到一个摩托车在地倒着,一个人满脑袋是血躺在地上。我们3点钟出门时,还没有,回来我看到堆放的有石头,应该是碎石,挺大一堆的,能有一大翻斗车,石头堆放路中间,过白线能有半米。没有警示标志。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与上一证人看到的不一致,证人看到依然的石头堆,与原告提交书面的证据交警队证明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孙占有未提供证据。宣读并出示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交通队现场照片4张。经质证,原被告没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原告没有带安全头盔驾驶吉CR70**号二轮摩托车沿范大路由大岭镇往范家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范大路大岭镇崔家村艾屯处时,被告驾驶的吉CR70**号二轮摩托车撞在道路右侧堆放的石碓上,车辆损坏,史眀祥受伤。该石堆为孙占有当天雇佣他人堆放,堆放在路的右侧占用路面的慢车道,且有部分石头超过了快慢车道分界线,堆放后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原告受伤被送往公主岭市大岭镇康诺医院治疗,花门诊费280元,救护车费500元。当日转至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其他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共住院23天,花住院费23232元、门诊费436元。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7天。事故发生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中队现场勘查,认为不是其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了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史眀祥颅脑损伤等,评定为十级伤残;2.史眀祥脑挫裂伤等,误工期限为180日;3.史眀祥脑挫裂伤等,护理期限为60日;4.史眀祥脑挫裂伤等,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后合理保护。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眀祥本次损伤营养费期限约需60日。两次鉴定费51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建康权利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本案中受害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带安全头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且没有注意瞭望,做到安全驾驶,其损害后果主要伤及头部,故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据上述事实,被告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当天私自将碎石堆放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占用了道路的慢车道,有小部分超过快慢车道分界线,阻碍车辆正常行驶,且没有及时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夜晚能见度低的外界环境下,不可避免对正常行驶车辆造成影响,其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事故发生后史明祥被送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治疗,花住院住院费23232元、门诊费436元,公主岭市大岭镇康诺医院治疗,花门诊费280元,共计23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史明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营养费,鉴定结论没有作出结论,无法确定发生的具体费用的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史明祥住院共计23天,结合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3.史眀祥脑挫裂伤等,护理期限为60日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史明祥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23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300元(100元×23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2016年7月24日发生事故,结合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史眀祥颅脑损伤等,评定为十级伤残。2.史眀祥脑挫裂伤等,误工期限为180日的实际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4872.02元(2478.67元/月×6个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户籍,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计算,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80.12元,结合结合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史眀祥颅脑损伤等,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对史明祥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21560.24(10780.12元/年×20年×10%)。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公主岭市大岭镇康诺医院至吉林国文医院救护车交通费5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8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此次纠纷中史明祥所受伤残程度及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眀祥本次损伤营养费期限约需60日的实际情况,对史明祥营养费6000元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81609.46元,由孙占有负责赔偿40%,即32643.78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史明祥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1609.46元的40%,即3264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孙占有负担284元,史明祥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