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陈琦与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460号原告:陈琦,女,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132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峰,CEO。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女,该公司法务。原告陈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2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10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面试,面试后,双方商定原告2017年4月24日报道上班,随后原告向原工作单位提出辞职,于2017年4月17日在原工作单位交接完毕。2017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上班时间,原告予以肯定答复,但半小时后,被告电话通知取消录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后因人事变动,确实没有录用原告,但原告应聘时填写的资料显示其最后一份工作结束时间是2017年1月,被告认为原告来面试应聘的时候处在没有工作的期间,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2017年4月通过被告面试并收到被告的录用通知,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显示发送附件为入职通知书,入职通知书内容为:“您已通过本司的面试考核,现正式通知您已被录取为我司监察部——售后客服一职,请按以下规定来我公司报到,谢谢!正式到职日期:2017年4月24日(星期一),试用期:叁个月。转正后薪资为:(税前)¥4500元/月,试用期薪资为(税前)¥4000元/月。”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被告认可电子邮件显示的邮箱系其使用,认为入职通知书中未加盖公章,故不认可真实性。2.原告称其随后自原工作单位离职,并提交了离职证明,记载原告在原工作单位任职时间为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17日,双方2017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递交的应聘资料显示其2017年1月之后处于离职状态,并提交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和个人简历,其中填写的最后一份工作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亦表示不就其中签字申请鉴定。3.原告称2017年4月20日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其不再录用,并提交了通话记录和通话录音。被告确认通过记录显示的电话号码为其电话,并确认当时与原告有过联系沟通,但对录音不予认可。4.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的邮箱,被告亦表述曾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入职通知书。入职通知书显示被告向原告表示了录取之意,并告知了到职日期、薪资待遇等,此部分信息使原告有理由认为自己已被被告录用,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其后被告以人事变动为由未实际录用原告的行为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社会保险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及时入职,且还需另谋职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及举证酌情判处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琦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琦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