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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熊明朝、张学英与蓬安县金马小学校、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明朝,张学英,蓬安县金马小学校,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朝,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健民,蓬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金马小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3340312-2。住所:蓬安县金甲乡金马场镇。法定代表人曾小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通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665365784M。住所:蓬安县金甲乡十四村七社。法定代表人余鳍。上诉人熊明朝、张学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熊某某生于2005年11月10日,熊明朝、张学英系熊某某的父亲、母亲。熊明朝在外务工,张学英在家务农。熊某某生前系蓬安县金马小学校五年级学生。2016年3月25日(周五)上午放学时,蓬安县金马小学校五年级教师沈前荣向蒋某某、谢某某、熊某某三名男学生布置周末课后作业:要求三名男学生每人用泥土制作一个正方体模型,同时给学生讲了安全注意事项,即在制作模型过程中不要到水边、塘库边取泥,就在家中找一点软泥做一个即可,要注意自身安全。后出于教学考虑,老师又将完成该项作业的熊某某换成谢豪。熊明朝、张学英住房位于蓬安县金甲乡长河村七组,在该住房左侧约三米处有一堰塘,该堰塘形成于1950年左右,现由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管理中未在堰塘周边及中间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2016年3月27日(周日)下午,张学英到熊某某婆婆家串门,熊某某独自在家做作业,约20分钟后,张学英回家发现熊某某并未在家中,便四处寻找,当日19时许,张学英发现熊某某溺水于住房左侧的堰塘中,遂打捞上岸,通知医生,确认熊某某已经死亡。原审另查明,蓬安县金马小学校对学生进行了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马小学和华玲科技是否应当对熊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堰塘系公共场所,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堰塘的管理者、使用者,明知堰塘水深存在危险,但未在其周边设置防护设施,也未设置警示标识,行人轻易便可进入堰塘,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危险告知等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熊某某的死亡,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蓬安县金马小学校教师给学生布置“用泥土制作正方体模型”的课后作业,是从事正常的教学活动,旨在通过学生的动手实践,加强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强化数学能力的培养,符合小学五年级数学大纲的要求,该作业本身也不具有危险性,且教师在布置作业时也向学生讲解了安全注意事项,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同时,做该模型的课外作业的熊某某又更换为其他同学,熊某某不承担此项作业,故蓬安县金马小学校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对熊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只有十一岁的熊某某,在法律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他的父母理应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定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该堰塘历史性存在,又在熊明朝、张学英住房附近,熊明朝、张学英作为家长知其危险性,应当教育子女随时注意安全等基本常识,同时,在学校放假期间应承担起监护责任,但是,熊明朝、张学英在熊某某掉入堰塘前和溺水时均未在家,在此期间也没有委托他人看管,没尽到对熊某某的监护职责,故对熊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和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熊明朝、张学英对熊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70%的责任,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熊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确定为:⑴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认定为45,697÷12×6=22,848.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熊明朝、张学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熊明朝、张学英请求误工费1,877.96元(45,697元÷365天×3人×5天),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5)交通、住宿费。结合熊明朝从务工地回家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1,786.46元,由熊明朝、张学英自行承担176,250.52元,由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熊明朝、张学英75,535.94元。判决:一、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明朝、张学英75,535.94元。二、驳回熊明朝、张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熊明朝、张学英已预交2030元,缓交870元),由熊明朝、张学英负担1,212元,由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熊明朝、张学英上诉称,二上诉人之子熊明朝、张学英判令金马小学和华玲科技公司共同赔偿熊明朝、张学英之子溺水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50%共计130,000元。熊明朝、张学英之子熊某某生前是蓬安县金马小学校五年级在校学生。2016年3月25日,金马小学校的数学老师在全班上课时安排学生在周六、周日课外完成一道手工用软土制作正方体、长方体模型的实验数学作业。2016年3月27日下午,熊某某准备好装牙膏的废纸盒到蓬安县华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改建用于养鱼和公司用水的蓄水塘取水搅拌泥土时,落入蓄水塘内溺水死亡。金马小学校对低年级小学生的实验性直观教学,应当在课堂上而不应当在校外进行。必须在校外进行的活动,应当在老师的组织和指导下进行。该校老师在给年仅10岁左右的学生安排课外实验性作业时,没有老师带领和指导,忽视了学生作业活动中的安全,也没有通知学生家长进行安全管理,对学生在课外活动中造成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马小学出示的教室笔记,不足以证明教案和教学笔记的连贯性,金马小学与科任老师同谋逃避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熊明朝、张学英之子熊某某因学校老师布置家庭作业:要求三名男生每人用泥土制作一个正方体模型,于2016年3月27日(周日)下午父母均离家外出时独自在家做作业。待张学英回家后发现熊某某不在家,四处寻找终于当晚19时发现熊某某已溺水于住房左侧堰塘中,打捞上岸,医生确认其死亡。熊明朝、张学英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马小学和堰塘管理使用者华玲科技公司承担熊某某因溺水而致的损失。熊某某生于2005年11月10日,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活动;其被溺水的堰塘长期存在其家中住房附近,金马小学在布置作业时亦告知安全注意事项,熊某某本人应当对其靠近堰塘的危险性有所预见;其父母熊明朝、张学英作为熊某某监护人,将未成年孩子独自遗留在家,在熊某某靠近堰塘和溺水之时均不在家,亦未委托他人照看,未能对熊某某尽到监护职责,故熊明朝、张学英应对熊某某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熊明朝、张学英上诉称,金马小学给年仅10岁左右的学生安排课外实验性作业时,没有老师带领和指导,忽视了学生作业活动中的安全,也没有通知学生家长进行安全管理,对学生在课外活动中造成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学校按照教学大纲安排在教学过程中布置课后作业系正常教学活动,其作业本身不具有危险性,教师在布置作业过程中亦进行了注意事项的讲解,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故熊明朝、张学英要求金马小学应当对熊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熊明朝、张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叶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