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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进贡与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贡,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708号原告王进贡,男,1939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工业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魏秋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泉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进贡诉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花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贡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香、被告玉花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贡诉称,2008年7月11日、2008年11月25日、2009年5月5日、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3月5日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玉花纺织公司辩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款额是否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款额;被告对原告是否与公司原财务人员串通,以捏造的白条“收据”进行虚假诉讼存在合理性怀疑;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收据并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2年起已基本停止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原告在明知企业无还款能力并拒绝还款的情况下,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借用“刘子亮”之名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11月25日,原告又借用“张军”之名向被告出借3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5月5日原告借用“李明”之名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12月25日,原告用本人之名向被告出借30万元,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12月29日原告用本名向被告出借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3月5日,原告用本人之名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六张收据上面均加盖有��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08年7月11日,我公司借刘子亮的100000元人民币和2008年11月25日我公司借张军的30000元人民币实际两笔借的均是王进贡的共计130000元,我公司将王进贡写成了刘子亮、张军,实际借的是王进贡的100000元人民币和30000元人民币,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2009.5月.23。”被告又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09年5月5日,我公司借李明的200000元,实际借的是王进贡的200000元人民币。2009.5.27。”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向原告出具收据,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偿还相应借款。结合原告出具的六张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六张收据均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对利息付过多少、多久陈述不清,且被告也不认可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另行解决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债务,诉讼时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从债权债务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陈述理由和请求,均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进贡借款人民币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政审判员  韩伟周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