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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白牛牛、薛外云、张海峰、池项艳、神木县鑫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陕西鑫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白牛牛,薛外云,张海峰,池项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神木真东兴街二中路一号。法定代表人:乔志平。委托代理人:孙小龙。被执行人陕西鑫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白牛牛,男,1951年11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薛外云,女,1954年7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海峰,男,1966年11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池项艳,女,1968年3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5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陕西鑫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4463.9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陕西鑫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白牛牛、薛外云、张海峰、池项艳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0元及执行费2823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白牛牛、薛外云、张海峰、池项艳将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房产抵押于申请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执行上述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