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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县兴华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县水利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兴华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唐县水利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257号原告:唐县兴华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唐县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县水利局。地址:唐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汪智慧,该局局长。原告唐县兴华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县水利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兴华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水利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用餐费、会务费、接待费、住宿费共计4898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唐县水利局自2010年至2014年,在我公司酒店开会、培训、接待检查、用餐,共计消费48981元。被告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签有欠条88张。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县水利局辩称:1、对欠款事项无异议。2、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7046元,而起诉书中数额为48981元,相差1935元,与欠条不符,我局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单位人员欠单88张,证明被告欠款48981元,但被告认可47046元共86张,对不认可的我们放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86张47045元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县水利局自2010年至2013年,在原告公司酒店开会、培训、接待检查、用餐,共计消费47045元,由被告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签有欠条86张。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有欠条、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凭,故本院对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酒店开会、培训、接待检查、用餐消费款4704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7045元欠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县兴华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欠款47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唐县兴华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唐县水利局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桥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