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374号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许县城关文卫路0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06536552L。法定代表人李道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敬玮、杨继忠,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生,住通许县。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7日生,住通许县。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敬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承保工程之名,向我社借款一笔260万元,月利率为10.8‰,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以其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于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提出展期申请,我单位同意后修订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展期后被告按约定结清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日为245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被告陈某某、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某某向贷款人信用联社在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连续借款,最高未清偿余额不得超过260万元,被告陈某某自愿用位于通许县××路东段北侧锦绣富汇新城的18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20××73号、201501074号、20××75号、201501076号、20××77号、201501078号、20××79号、201501080号、20××81号、201501082号、20××83号、201501084号、20××85号、201501086号、20××87号、201501088号、20××89号)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于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如被告陈某某到期偿还,愿偿还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2015年7月1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用于承保绿化工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加收50%,如出现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5年7月10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8‰。2016年7月9日,原告信用联社、被告陈某某、于某某达成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展期利率仍为1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归还利息情况:截至2017年5月2日,共欠利息245000元。原告以被告陈某某未按月结清利息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证明、产权证、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陈某某未按月结清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如被告陈某某到期偿还,愿偿还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陈某某抵押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某某对抵押物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为245000元,以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6.2‰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通许县行政路东段北侧锦绣富汇新城的18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20××73号、201501074号、20××75号、201501076号、20××77号、201501078号、20××79号、201501080号、20××81号、201501082号、20××83号、201501084号、20××85号、201501086号、20××87号、201501088号、20××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某某对前款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60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某某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杨冻化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