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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广伟与王守军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伟,王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325号原告:王广伟,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明,邹城孟子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军,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锋,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广伟与被告王守军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明、被告王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就邹城市名泉路“如玉人生养生会所”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应给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于乙方(原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合同继续履行,即日起可以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所有东西给原告。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将定金3800元双倍赔偿给原告,合同解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载明:转让合同,转让方甲方王守军,受让方乙方王广伟,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门头房(如玉人生养生会所)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邹城市名泉路门头房(如玉人生养生会所)转让给乙方,面积约为180平方米。……第五条,经双方确认该店铺转让费为538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800元,甲方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房屋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于乙方,后乙方3日内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0元。第七条,自本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应以本合同标的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王守军、王广伟,2017年2月12日。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8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房屋转让定金3800元(叁仟捌百元),王守军,2017.2.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合同标的双倍”过高,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7年2月12日原告王守军与被告王广伟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王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守军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负担1189元,被告负担11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