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与杨志、陈日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杨志,陈日弟,杨彦,陈益朋,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1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红星美凯龙西门一楼A8052、A8053、A8056、A8057号。负责人:曹小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荧莹,女,该行信贷主管。被执行人杨志,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陈日弟,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杨彦,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陈益朋,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秦兵,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志、陈日弟、杨彦、陈益朋、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日弟、杨彦、陈益朋、秦兵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