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邱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2民初1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200号凯立花园12号楼2号、13号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944360977。法定代表人:乔战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滨,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琳,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琳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44599.9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7月24日,利息35178.19元,罚息11219.79元,复利5386.62元),总计296384.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9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及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13315900318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自2016年8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24日,除已偿还本金及利息外,共欠本金244599.9元,利息35178.19元,罚息11219.79元,复利5386.62元。从上合计296384.5元。因被告未能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依约有权解除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相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核准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五年内35万元循环贷款额度。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证明核准被告的单笔贷款额度为三年内的还款期限一次单笔贷款35万元。4.广发银行个人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一笔贷款,截止2017年7月24日,除已偿还本金及利息外,共欠本金244599.9元,利息35178.19元,罚息11219.79元,复利5386.62元。从上合计296384.5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8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及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5900318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16向被告发放35万元贷款。自2016年8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24日,除已偿还本金及利息外,共欠本金244599.9元,利息35178.19元,罚息11219.79元,复利5386.62元。从上合计29638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解除与被告之间达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与被告邱琳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邱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963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被告邱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