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朱复刚、纪庆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朱复刚,纪庆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8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路18号。负责人:王守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主任。被告:朱复刚,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纪庆鸽,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被告朱复刚、纪庆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复刚、纪庆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966.02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4565.08元、今后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被告朱复刚、纪庆鸽因购买房屋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期限20年,月息利率4.9‰。二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本金140966.02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4565.08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及以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罚息执行)。被告朱复刚、纪庆鸽逾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朱复刚、纪庆鸽向原告借款金额16.7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33年8月30日止,月利率5.2‰。借款人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212.60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另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二被告用其购买鑫光家园13栋3单元402室房产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复刚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至2015年2月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6882.03元,欠利息及逾期违约金1152.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复刚、纪庆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复刚、纪庆鸽返还借款本金14096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4565.08元(至2016年10月25日)及今后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除按月利率4.29‰计算外,并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复刚、纪庆鸽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140966.02元及利息、违约金4565.08元(至2016年10月25日)及今后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除按月利率4.29‰计算外,并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朱复刚、纪庆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保忠审 判 员 孟小龙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