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熊传英与被告陈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传英,陈运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931号原告:熊传英,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五生,通山县横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运良,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问,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陈运良内弟。原告熊传英与被告陈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五生、被告陈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892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系环卫工人)在万利客运公司门口打扫街道,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横石卫生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颅外伤,右颈骨骨折,花费2000元。因伤势过重,原告转院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20863.47元(含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陈运良辩称,不是被告撞的原告,而是原告转身时挂到被告的三轮车上,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熊传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不是被告撞的原告,而是原告转身时挂到被告的三轮车上,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书证,且该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认定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辩称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对原告熊传英提交的住院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可以作假,本院认为,该住院发票系正规发票且盖有医院院章,并附有相关病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06时许,被告陈运良驾驶无牌福田金星牌三轮电动车(经湖北中机车辆鉴定该福田金星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行至九宫山镇横石街万利客运公司门口路段时,将正在公路边清理街面卫生的环卫工人原告熊传英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横石卫生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颅外伤,右颈骨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1058.42元。因伤势过重,2016年12月30日,原告转院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9407.47元。该事故经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运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传英无责任。2017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212.8元、护理费5244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21063.4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8920.27元。同时查明,1、原告熊传英1948年11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今年68周岁;2、原告熊传英受伤后由其女儿轮流护理,其女儿均在家务农;3、被告陈运良已经赔偿原告6000元,另垫付医疗费1402.42元;4、被告陈运良的金星牌三轮电动车未购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因原告诉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465.8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1844元/年×12年×10%=14212.8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算:31462元/年÷365天×60天=5171.83元;4、交通费,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和康复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和地点,原告要求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800元;6、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150.52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运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传英无责任,故被告陈运良应赔偿原告熊传英损失合计46150.5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7402.4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74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748.1元。二、驳回原告熊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元,由被告陈运良负担461元,原告熊传英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泉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